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站南路西、站西二路北、凯利国际B座21层2102号。
负责人:曾俊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唐聂8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木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7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及土方款,其中,关于取土纠纷,原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取土合同》,原告要求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原告负责取土运输,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该条款中所称的当地应系施工现场所在地,即洛阳市××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就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是否真实,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但不影响本院就该案件的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因洛阳文博体育公园建设用土需要,2018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取土合同》,上诉人将“取土、挖土、运土”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201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诉人因施工需要租赁被上诉人铲车、挖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前述《取土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然两份合同主体相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不同,即:《取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是“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讼主张《取土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合同项下价款。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争议没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将不属法院主管争议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取土合同》一并起诉亦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二、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中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同时,也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仅以:“因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管辖权异议属程序审查,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而本案,被上诉人不认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不影响《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不以被上诉人是否认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条件。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为由,进而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理事项,颠倒了案件受理(管辖)与审理的司法顺位关系,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及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包含土方款在内的涉及洛阳文博体育公园建设的款项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甲方,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取土合同》第七条第2项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由于《取土合同》涉及到洛阳文博体育公园的建设且原审原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并经原审原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选择起诉的“当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