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民初1784号
原告:***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瀍河回族乡小李村310国道小李村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娄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唐聂8街**。
法定代表人:杨木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峰,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伟汽车公司)诉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烨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8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两被告所有的豫C×××**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对其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8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2400元。维修完成后,被告驾车离开未支付费用,被告二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需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后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认可。我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后没有支付维修费。施救费也是原告方支出的,我们当时把材料给保险公司了,但是保险公司没有理赔。
**运输公司庭后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们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买的有保险,我方积极配合要求保险公司尽快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8年3月11日,被告的车辆豫C×××**发生事故被送到原告处维修,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将汽车开走。2018年8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原告垫付了车辆施救费4000元,有洛阳铁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二、涉案车辆豫C×××**系被告***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将被告汽车维修完毕,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维修合同。原告的维修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向被告主张维修费18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分别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辩解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户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工行廛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中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晓静
书记员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