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诺华廷酒店一层东厅、七层。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强,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唐聂8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木欣。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70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这19天期间的费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2、一审中503.5元的医疗费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3、***在一审中未证明其父亲张三林存在几名赡养人,一审法院按照3名赡养人并计算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4、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在前期主张医疗费一案中,误工时间已经认定了253天,误工费为27394.7元,一审法院参照门诊病历认定其去除内固定前误工期限为178天。没有依据,根据三期评定规范,***两个伤情,最长分别为270天,180天。***前期已经认定253天的误工期限,本次再认定330天,合计583天,明显缺乏证据。6、根据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其承担2350元诉讼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答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属程序性问题,在此不再赘述。1、***是否达到出院标准是由医生确定,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中说***存在挂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医疗费中的503.5元,确系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计算。3、***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张三林有一子两女。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4、***前期主张医疗费中的误工费,均为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而且根据病情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178天。该酌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并未对该认定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575.09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依法追加);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3日14时40分,***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玻璃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遇***骑电动自行车载贾鹏飞沿玻璃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及***、贾鹏飞肢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贾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鹏飞无责任。2.车牌号为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润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唐润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当天,***、贾鹏飞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相关损失。***、贾鹏飞为弥补其相关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贾鹏飞各项损失173074.09元。关于***的相关损失经(2019)豫03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中院(2019)豫03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3881元。因***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产生新的损失,且在治疗期结束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提起本次诉讼。4.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后遗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出院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日,需一人护理60日。5.***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为:1.***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32天(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9日),其又进行复查及鉴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3398.97元(12265.97元+210元+210元+503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护理费11810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365天×92天×1人)。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53641.08元[残疾赔偿金143644.07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21%)+贾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01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1年×21%÷2人)+张三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5年×21%÷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误工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253天均计算为误工期。那么根据第一次住院病历其在2018年5月17日、25日进行了骨折部位的内固定手术治疗。2018年12月11日复查DR,诊断报告显示其骨折尚未愈合。2019年1月11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提交其在2019年9月24日DR片,诊断报告为股骨断端愈合尚可,骨盆双侧耻骨下支分离未愈合,断端硬化增白。除该检查报告外***未出具其他复查报告、门诊病历等证明医嘱其仍需休息。故***主张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6日计算误工天数554天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该院参照其2019年9月24日复查报告、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病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酌定其二次手术前后误工期为330天。误工费为42365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365天×330天)。以上损失共计23659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错所致,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豫C×××××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595.05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36595.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元,由***负担2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存在“挂床”行为以及503.5元医疗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的实际伤情、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但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父亲张三林存在几名赡养人的情况下按照存在三名赡养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户口本以及查明事实,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案涉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的***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经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9)豫03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内容,***因本次事故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治疗,故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期限被认定为253天。现***就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一审法院在结合其实际伤情、恢复情况、鉴定意见、二次手术病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的情况下,酌定其二次手术前后误工期为330天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