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都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北航科技园16号楼。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梅,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阳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唐聂8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木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朝新,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蓬莱路2号大学科技园2幢1单元1-603。
法定代表人:李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治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魏峰,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叶,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武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元,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超旗,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6幢第10层001-1010室。
负责人:刘俊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高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日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聂朝新、被上诉人聂志涛、被上诉人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麻志强、被上诉人李魏峰、被上诉人张红叶、被上诉人耿武乐、被上诉人张元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党超旗、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8019.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案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12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时,系在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1万元后予以认定,故导致多赔偿1万元。2、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其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肇事超载属于免赔事由,其不负责赔偿,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超过保险限额,不应再赔偿,其余损失应由**等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陈日梅、**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王**、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聂朝新、聂志涛、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麻志强、李魏峰、张红叶、耿武乐、张元元、***、党超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瞾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被告党超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合计:1250069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各被告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聂朝新、聂志涛、麻治强、李魏峰、张红叶、耿武乐、张元元、***作为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6日15时16分,王**驾驶豫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涧西区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盟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遇董文龙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武宇彤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王**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行标志且在绿灯亮时,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胎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及董文龙、武宇彤倒地后,重型自卸货车第一、二轴右侧轮胎碾压董文龙肢体,重型自卸货车第一右侧轮胎碾压武宇彤肢体,造成董文龙、武宇彤二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120190085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00万元。豫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党超旗,党超旗与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系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王**系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接受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管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的家属各支付50000元,并经双方商议视为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丧葬费31587元以及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30000元,对此两项赔偿原告不再主张。再查明,原告陈日梅系受害人董文龙的配偶,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董文龙、武宇彤当场死亡,关于因武宇彤死亡而使相关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相关权利人已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驾驶豫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涧西区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盟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遇董文龙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武宇彤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事故,造成董文龙、武宇彤二人当场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120190085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系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接受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管理,事故发生时王**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党超旗,其与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党超旗应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相关的免赔情形,证据与理由不足,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豫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的承运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属于免赔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根据保单显示:特别约定的条款并未进行明显的标注,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4612.61元(34200.97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0元,共计544612.61元。由于该起事故直接造成董文龙、武宇彤的死亡,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故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4000元(110000元×40%);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0000元(1000000元×40%)。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612.61元。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朝新、聂志涛、麻治强、李魏峰、张红叶、耿武乐、张元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日梅赔偿44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日梅赔偿10061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25元,由原告**、陈日梅承担3210元,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党超旗承担4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注意并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并不存在致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多承担1万元的情形,本院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多认定其承担1万元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