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唐润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656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岩,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
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木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负责人:周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继续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村口,遇原告***驾驶豫C×××**两轮摩托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与被告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鉴定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6365.02元”。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辩称:一、在事故认定真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并正常年检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二、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确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三、误工费,原告仅出示公司证明及所列工资表,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和银行流水,对其误工的时间以及误工标准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五、如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应当予以扣除。六、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完毕。
***辩称: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意见,但是我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7000元。
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5日18时35分,***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村口,遇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C×××**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重型自卸车右侧车身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95天(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有不适要及时复诊;4、预防血栓形成,有肢体肿胀疼痛等不适应及时复诊。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右足多发性损伤(第1趾骨骨折除外),评定为××;2、出院后护理期以25天(120天-95天)为宜。在***住院期间,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7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57.82元[46357.11元+门诊费用461.69元+140元+140元+602.68元+118.10元+288.42元+350元+118.10元+288.42元+78.35元+214.05元+69元+125.38元+118.10元+288.42元];2、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4、护理费15405.36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46858元/年÷365天×(95天+25天)×1人];5、误工费36917.03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其伤残程度及其自身残疾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45677元/年÷365天×(95天+200天)计算误工费,另***鉴定周期过长,结合***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200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0.1(××)×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10元(1300元+210元);9、交通费1900元(95天×2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为185542.15元。
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542.15元,在扣除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7000元后,剩余168542.15元,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10元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承担外,剩余损失167032.15元应当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的7000元可由***依照理赔程序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申请理赔。河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及重新鉴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用各项费用共计167032.15元(已扣除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