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853号
原告:**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建阳路**。
法定代表人:汪进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成基商务****
法定代表人:郑昊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贺,**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东,被告**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余款(含质保金)102512.04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长春市卫星广场成基商务A座19层办公场所(净面积905平方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总价款为709036.37元;工期45天,自2014年8月1日起最迟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4年9月15日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决算价为598836.04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支付21271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283614元已付工程款,余款102512.04元(含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将质保期延长至5年。现5年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策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4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商定采用下属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并附带相关供货方安装服务。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详见报价清单,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详见附表。”1.5约定:“总价款709036.37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减少工程量按附件报价清单全项目核减。”1.6约定:“工程期限不超过45日;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不迟于2014年9月15日。”11.3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开始履行义务,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最后决算总价为541449.36元(延期完工违约金:59559.05元未计算在最后决算总价款内)。其中合同清单中进行甩项30多项未施工。从被答辩人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及设计效果方案图中也体现出未按设计方案及效果图施工,装饰板前面、背景墙、鱼缸等项目均未施工,合同中的“平面布置图”中房间数量与实际也减少一间,“天花布置示意图”中董事长办公室天花、会议室墙面、背景墙等未施工。我单位已支付工程为496324元,扣除水电费:1220.92元,因装修质量造成洗手间漏水,被告替原告支付因漏水造成的赔偿费用500元,余下工程款余款32576.44元,质保金10828元。
施工过程中存在9项质量问题,至今未予解决,因此问题未解决,余款32576.44元未付,待其处理完予以拨付,若维保期过后仍不处理,将由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余款将支付给第三方,此款可能不够整改费用,此案应对整改费用进行评估,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
在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1、有关隐蔽工程问题水及强弱电施工现场记录不完善、未提交验收,不符合合同规定。走线管使用发泡胶固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地、地面开裂曾进行二次以上整改对地面的平整度产生影响,自流平有起鼓破碎现象。地。地面走线管使用发泡胶固定施工方法也会引发地面开裂。3、墙面及吊顶开裂,曾进行二次以上整改,仍反复发生,其中有部分是曾维修过的位置。目前大小开裂部位超过50处,包括2mm以下的裂缝及2mm以上的断裂,并有整面墙的断裂发生。对于发生断裂的部位,初步判定为龙骨安装不合格导致。4、细木工板和部分木方发现未涂覆防火涂料。5、卫生间墙面瓷砖发现局部控股。6、灯具不顺直、射灯安装未固定导致个别灯具脱落、灯杯破损。7、窗台板拼接安装不平,有磕碰缺损。8、个别插座安装不牢。9、个别卡位发生落落或电话信号不通等诸多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质保金10828元将用于整改费用,此款可能不够整改费用,此案应对整改费用进行评估,与答辩人进行结算。
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告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质量缺陷和正常维保。本工程竣工验收时就已发现一些质量缺陷,原告答应予以整改,加上维保义务,但没有履行,所剩款项已明显不足。因被答辩人存在已完工项目部分整改以及维修项目未履行义务事项,答辩人要结算应按现行价格进行费用评估鉴定,双方多退少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甲方**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卫星广场成基商务A座19层办公场所(净面积905平方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并附带相关供货方安装服务,总价款为709036.37元;工期45天,自2014年8月1日起最迟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质保期为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21271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28361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96324元。原告提交了《良友集团工程报价单》一份,内容为:“…弱电工程审结价格70492.51,强电工程审结价格72013.69,装饰工程审结价格452219.30,给排水工程审结价格4110.54,五一上报总价652913.86,审后总价598836.04”,该报价单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质长春市卫星广场成基商务楼A座19层,建设单位**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建筑面积905平方米,设计单位**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为空白未填写,竣工验收结论:…五、经核算最后决算总价格为541449.36元。”由被告代表签字,原告**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签字。原告提交《对成基上午A座19层装修装饰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并要求将质保期延至5年,其中有关隐蔽工程问题质保金计算为:72013.69+70492.51+4110.54=146616.74*0.3=43985元、有关地面开裂的问题质保金计算为:16444.76+22202.01=38646.77*0.3=11594,用以证明其中各项计算金额与《良友集团工程报价单》内容一致,该证据落款为**省量程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二零一六年一月四日,但未加盖公章。
另查,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双方往来多份函件以及工程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就装修工程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针对被告所发的函件,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原告已对该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良友集团工程报价单》及《对成基上午A座19层装修装饰有关问题的意见》,用于证明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598836.04元,但该两份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单位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最后决算价格为541449.36元,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被告已付工程款496324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5125.36元。
关于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予以扣除一节,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存在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且施工期间发生了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合同》中未对水电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日期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延期交工及延期交工时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延长至5年,且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质保期到期之日2019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12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46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