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2民初3395号
原告: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郑昊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进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冬,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棋楠,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1691.22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办公场所装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直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才完成整个装修工程施工,逾期28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竣工后,双方约定的5年质保期内,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存在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现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到期,根据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已付款0.3%/天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前诉即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吉01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3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现前诉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主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元,退还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