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西吴路**网点**。
负责人:王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渊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建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进文,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瑞昌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香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五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五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认定***向徐正学之妻贾桂艳支付了8万元嘉宝莉涂料款系虚假事实,该8万元已由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支付,有转账凭证为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垫款欠条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一张垫款欠条提起诉讼,但该垫款欠条真实性存疑。形式上,加盖的公章虽真实,但公章位置没有与打印的字体重合,明显虚假。公章真实并不能说明***垫付了款项,法院不能依据公章真实就认定垫付事实。内容上,该垫款欠条上没有人工手写痕迹,不符合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及一般公司法人的用章模式。垫款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早于签订的落款时间。二审法院(2019)鲁02民终2518号案件中***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出示的垫款欠条在时间和数额上均存在矛盾。2.垫付款事实认定错误。***提供的垫付款明细,与垫款欠条写明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与事实不符。时间上,该垫款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垫付款明细中显示265-361项费用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9月11日及以后,不应归到垫款欠条的垫付款总额中。内容上,垫付款明细中显示第158项、第337项及二审法院判令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嘉宝莉涂料款8万元,该三家材料商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作出判决判令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支付材料款,足以认定部分材料款***没有为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支付。项目上,要求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支付的高速通行费、加油费、报销的长途车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金额上,***三次提交的垫款金额均有不同,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证明本案垫款欠条系虚假伪造。二审法院不审查垫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要求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举证签名的真实性,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起诉的依据是垫款欠条,一审法院围绕该垫款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但二审法院却超出***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焦点确定为吉林五一公司及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向***履行垫付款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垫付款的事实存在,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907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林五一公司给付***欠款378868.66元,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并未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判决结果,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并非还款义务人,对该判决无再审利益,无权提起再审。
综上,吉林五一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