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24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顾龙路北侧东2门市。
法定代表人: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夫强,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负责人:李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久鼎公司)、张夫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东、洛阳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张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定损费、拖车费等损失20683.16元;2.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6875.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洛阳久鼎公司、张夫强承担380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早上7时30分,***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小客车沿秦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张夫强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下纸线由西向东行驶,在下纸线与秦岭北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夫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夫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在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张夫强、洛阳久鼎公司应当承担3807.60元。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洛阳久鼎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的三千多,久鼎公司不应承担,应该由***自行承担。
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张夫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证据合法有效,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愿意赔付***住院期间合理合法损失以及其车损,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院外主张的费用无依据,不予赔付。
张夫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6日7时30分,在下纸线与秦岭北路交叉口,***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张夫强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下纸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由于***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张夫强驾驶机动车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夫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9月6日至9月18日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1.左胸部挤压伤;2.肺挫伤?3.颈脊髓损伤?4.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胸部挤压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
2.***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8]第X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12564元。***支付鉴定费628元。后***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洛阳市涧西区新国伟汽车维修站对豫C×××××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564元、9000元、施救费500元。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认可其评估车损。
3.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洛阳久鼎公司,张夫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8年6月7日,洛阳久鼎公司为该车在浙商财保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4.***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6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4232.76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365天×(12天+30天)=4232.76元)、护理费2422.8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12天×2人)、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4196.0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夫强双方的过错所致,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具体份额,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及违章程度的严重性,确认张夫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洛阳久鼎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在保险期间内,张夫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作为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浙商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即17324.06元(14196.06元+2000元+628元+500元)。因车辆损失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洛阳久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超额部分由其按照赔偿责任承担,即3169.2元[(12564元-2000元)×30%]。***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停运情况,且其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故不予支持。
***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提交的病历及医嘱能够证明其误工天数为住院12天和出院后休息3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人,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7324.06元;
二、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316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元,由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