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1340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新安县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顾龙路北侧东2门市(现办公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奥体花城3期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晋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2020年5月19日久鼎公司以在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20年5月28日,原告以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2304元赔付给原告为由,申请撤回对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被告***,被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334.15元(不含被告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庭审时变更诉求为33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宫路由西向北经五路左转弯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方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近二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
***辩称:原告诉状属实,答辩人没什么说的。
久鼎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答辩人愿意配合。
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一万元,所以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护理行业标准,按一人赔付,原告主张两人陪护,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则应按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期间的不予赔付。交通费不应该超过400元,根据交强险的范围,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们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11日17时15分许,在汉宫路经五路口,***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宫路由西向北往经五路左转弯行驶时,遇***由西向东步行横过经五路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肢体接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28岁,无业,城镇户口。
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获赔偿。
五、护理费:原告要求10250元(41天×125元×2人)。
六、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业计算误工费,共计21780元(180天×121元)。
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财险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12304元,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
九、保险合同主体:久鼎公司为豫C×××××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
十、交强险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久鼎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系久鼎公司员工。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第六、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时间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1日,共计41天,诊断证明书记载陪护2人。则护理费应为10261.68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365×41天×2人);误工费为4977.74元(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365×41天);交通费:820元(41天×20元)。以上共计16059.42元。因豫C×××××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久鼎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5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洛阳久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红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