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天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6279号
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瀍河区中窑村中信大道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MA3XEYH26N。
法定代表人:买玉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骄,男,汉族,1996年12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梦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
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哈伊博(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渣土公司”)诉被告*天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潘亚卿,被告*天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6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公司员工王百桥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伊滨路××顾龙路交叉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公司豫C×××××号车向右侧侧翻。经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天骄负全责,被告*天骄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9960元,停运54天损失117000元,清运渣土费4500元,汽车吊装费2500元,评估费2495元,共计176455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天骄辩称:1、被告*天骄属于合格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被告二购买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三责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赔付;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在声明处予以签名确认,充分说明了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3、根据被保险人即实际驾驶人出具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22时40分许,*天骄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王百桥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伊滨路××顾龙路交叉口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侧翻,造成*天骄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少虎自称是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后经查实,该车实际驾驶人为*天骄,*天骄于2019年4月1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接受调查,该单位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第41031112019001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天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百桥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启明渣土公司,其使用性质为货运,经营范围: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清运及处理、砂石土方运输、土石方运输工程服务、开挖土方工程服务、土方回填工程服务。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启明渣土公司申请对豫C×××××号重型自卸车停运56天(2019年4月13日-2019年6月8日)损失的收入进行鉴定,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阳光鉴定(2019年)第1210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为: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56天的停运损失为71232元。
另查明,被告*天骄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单位)自愿放弃02194101100010332002795、0219410110010360002114(保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豫C×××××于2019年4月13日22时40分,在伊滨区(出险地点)发生事故损失的全部损失索赔权益,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由本方负责,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被保险人签字:*天骄,2019年6月24日(且有*天骄本人指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天骄负全部责任,王百桥无责任。因被告*天骄驾驶的车辆已经与其保险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确认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启明渣土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4996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清运渣土费4500元及汽车吊装费2500元,均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3、评估费2495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4、停运损失7123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评估费3000元,有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启明渣土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49960元、清运渣土费4500元、汽车吊装费2500元、停运损失71232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192元。故,被告*天骄应赔偿原告启明渣土公司各项损失131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清运渣土费、汽车吊装费、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等各项共计131192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天骄承担2846元,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