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707号
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窑村中信大道西1号。
法定代表人:买玉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王利强(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王利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16866.21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2286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11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2018年8月4日17时许,司机张省伟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马治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治安当场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省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60万元整,且已实际履行。后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垫付的11万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应将案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辩称,1、对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车辆是原告营运货车,车辆和司机应具备有效并正常年检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三者险免责;2、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离开现场,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根据答辩人查勘人员调查显示: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4日下午5点左右,事发时肇事司机驾车离开现场,未报警也未报险,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见到肇事司机,张省伟在当天晚上10点26分许报险,并且告知保险公司出险时间是当天晚上10点16分。以上情况导致无论是交警还是保险公司均无法核实肇事司机的真实身份,以及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时司机无有效驾驶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醉驾、毒驾等情况。因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三者险责任免除;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受害人死亡时71岁,且居住在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支付的超出法定和合同约定范围的赔偿,于法无据,是原告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以达到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多赔付给受害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5、计算具体数额应扣减交强险已赔付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4日17时,张省伟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号台洛供塔西分支02-17电杆西29.5米处时,与马治安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张省伟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及马治安肢体相接触,重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侧轮胎碾压马治安肢体致其当场死亡。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省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治安不负责任。
原告提交2018年8月7日,张省伟(甲方)的代理人买玉浩、吕春玲、张学辉与马治安(乙方)的代理人马海波签订的《协议书》及2018年8月9日《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张省伟与马治安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马治安60万元整并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还提交马治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及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实马治安于1946年11月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省伟误认为经过减速带的异响而未停车,继续驾车前往附近的地铁启明站施工工地,等从地铁施工地出来,到郑湾垃圾场卸完渣土返回启明渣土清运公司后,张省伟听到同事议论地铁站附近的交通事故,想起自己的车辆的异响,经公司查看,发现张省伟所驾车辆右后轮有血迹,随即报警,并让张省伟在公司等待。当日18时许,张省伟向来到公司的交警投案,后被带走接受调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省伟和马治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最后该判决判处“张省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张省伟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启明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原告还提交张省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以证明张省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合法性。
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66020.74元(按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9年);2、丧葬费:27998.5元(按201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12×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4019.24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剩余234019.24元。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人保财险辩称司机张省伟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及报险,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张省伟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碾压到了马治安,在发现事故发生后后,张省伟及原告及时报警,不属于故意驾车离开,则对人保财险的依据该理由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完毕,人保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将赔偿款234019.2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款234019.24元;
驳回原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