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上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怀宝,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0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宝,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号元*号楼1门***号,***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宝,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号元*号楼1门***号,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城,男,汉族,1976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住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中窑村中信大道西1号。
法定代表人:买玉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怀宝、**、***、常城、***、洛阳启明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上官剑,被上诉人常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怀宝,被上诉人常城、***、***到庭参加诉讼。启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常怀宝、**、***、常城、***、启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形下,不但不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已用黑体字加粗作出提示,足以证明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列为责任免除,与我国社会价值导向相符。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超出诉讼请求。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常怀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依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依据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事实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问题。
***、常城、***、***均同意常怀宝、**的答辩意见。
启明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19时53分许,在洛阳市瀍河区××与××路交叉口北41米处,许**驾驶豫C×××××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由西向东步行,***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豫C×××××号小车左侧前部与***肢体接触,致***倒地。***驾驶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夹马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豫C×××××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左侧轮胎碾压***肢体,造成***受伤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留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处理,***驾车离开现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11月3日20时左右,***被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晚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11639.14元。受害人***遗体于2017年12月5日进行火化,共支付相关费用5125元:其中遗体整理、抬尸费700元,因事故鉴定支付遗体停放费4425元。***驾驶的豫C×××××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启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为***雇佣的司机。豫C×××××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常怀宝、***、常城、**已与***、***车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自愿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向受害人***赔偿40000元,***自愿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向受害人***赔偿60000元,***承保车辆的中国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常怀宝、***、常城、**赔偿医疗费5819.57元,死亡赔偿金231480.5元、丧葬费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总计326499元,且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受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常怀宝、女儿**(已成年)、儿子常城(已成年)、母亲***,其中***系***被扶养人,其除***之外无其他子女,现年87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本案中的机动车各方和非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已明确划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在此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鉴于常怀宝、**、***、常城已与案外人许**案外达成调解协议,且常怀宝、**、***、常城未在本案中请求案外人***另行赔偿,因此本院仅对***应承担本次事故中50%的责任进行判定。对于常怀宝、**、***、常城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常怀宝、**、***、常城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认定数额为11639.14元;②护理费,因常怀宝、**、***、常城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③停尸及火化费用5125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④关于常怀宝、**、***、常城所请求的因亲友奔丧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6065.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⑤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平均工资50028元计算,即50028元÷12×6=25014元;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63周岁,以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557.86元计算17年,即29557.86元×17年=502483.6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本案被扶养人,现年87周岁,其除***之外无其他子女,扶养年限依法认定为5年,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110元(19422元×5);⑧关于常怀宝、**、***、常城所请求的支付被扶养人***的护理费11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万元;综上,常怀宝、**、***、常城各项损失共计为707437.04元,对于常怀宝、**、***、常城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赔偿的数额为353718.52元(总数额707437.04元×50%)。鉴于***驾驶豫C×××××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受***雇佣,因此***在本案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将其车辆挂靠在启明公司名下,因此***与启明公司在本案中对常怀宝、**、***、常城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由于豫C×××××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与启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于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妥善处理即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声明或告知此种情况属于免责事由,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向常怀宝、**、***、常城赔偿医疗费5819.57元(医疗总花费11639.14元-已赔付的5819.57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共计115819.57元;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常怀宝、**、***、常城赔偿237898.95元(353718.52元-115819.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怀宝、***、**、常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19.57元(常怀宝、**、***、常城在领取该赔偿款时,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97110元,支付于***);二、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怀宝、**、***各项损失共计237898.95元;三、驳回常怀宝、**、***、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启明公司承担,常怀宝已垫付,***、启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怀宝。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相关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免责事由,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涉案车辆车轮碾压已倒地的受害者。***的事后行为没有扩大事故的损失,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