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4466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通速递快递员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刘丽民,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儿童福利院员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董翠娥,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老城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北路40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霖。
委托代理人:符浩,高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丽民、董翠娥诉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继军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闫帅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刘丽民、董翠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武和被告***、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民、董翠娥诉称,2019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在涧西区孙石路西环路口西2公里处,被告***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涧西区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口西2公里处时,遇刘水彦驾驶速派奇牌二轮人力三轮车同方向在重型自卸货车前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货车右侧轮胎碾压刘水彦肢体,造成刘水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第41030512019008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水彦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车驾驶员为被告***,登记车主为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各方对刘水彦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6285.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没有垫付过钱。被告***是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司机,是在上班时间出的事故。
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对事故真实性无误,保单、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等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其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涧西区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口西2KM处时,遇刘水彦驾驶人力三轮车同方向在重型自卸货车前行驶,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且超速行驶(限速40Km/h,鉴定车速:63Km/h),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接触,刘水彦倒地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侧轮胎碾压刘水彦肢体,造成刘水彦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10305120190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水彦不负该事故责任。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价车损【2019】洛阳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论: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元整,(小写)¥:330元。
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刘水彦与原告董翠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丽民系其子女。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410305120190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水彦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丽民、董翠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水彦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丽民、董翠娥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31874.19元/年×10年);2、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财产损失330元;以上共计4000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103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974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丽民、董翠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70.4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民、董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3元,由原告***、***、刘丽民、董翠娥承担1363元,由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