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95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40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职务: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一层。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豫C×××××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2018年8月4日9时44分,原告***驾驶肇事车辆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盟路79号院门口处,遇刘某由北向南横过联盟路步行至该处,与刘某肢体相接触;致使货车第二、三轴左侧轮胎辗压刘某肢体,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2018年8月29日,死者刘某家属与原告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25000元。原告曾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4日9时44分许,原告***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盟路79号院门口处,遇刘某由北向南横过联盟路步行至该处,与刘某肢体相接触;致使货车第二、三轴左侧轮胎辗压刘某肢体,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1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2018年8月29日,刘某家属与原告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25000元。原告***当天将赔偿款赔付刘某家属。原告***系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
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刘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
另查明,刘某,1931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杨堂村人,拖厂退休工人,去世前居住在龙西小区12-1-604。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C×××××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刘某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1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刘某对损害的发生负20%责任,原告***负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刘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经按照损害赔偿协议赔付刘某家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刘某家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损失的依据,被告要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刘某家属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14778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280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90242.64元[(25014元+50000元+147789.3元-110000元)*8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24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242.64元;
驳回原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原告***承担20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会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