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1572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李家凹村(机场路国际牡丹园对面)**。
经营者:李新利,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华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v>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以下简称月生种植场)与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渣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生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被告胜恒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生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变压器、电线杆线路财产损失88535元、因停电向租户的赔偿款77500元,共计16603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月生种植场,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月生种植场南侧处时,货车车厢与电线相接触,造成电线杆、电线、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工交巡大队第41030342020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月生种植场的电线杆、变压器等全部损坏,同时造成洛阳佳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仓储设备公司)被迫停产停工,订单无法完工,原告月生种植场实际赔偿该公司,造成巨大的直接损失。豫C×××**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胜恒渣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胜恒渣土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认为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认为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若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证在有效期范围内,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在保险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合理损失。依据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电、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电话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主张的77500元为间接损失、停业损失,在保险人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无法预料到该部分损失,故保险人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因保险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22日16时许,在机场路月生种植场南侧,***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生种植场南侧处时,货车车厢与电线相接触,造成电线杆、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作出第41030342020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方概况:月生种植场,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李家凹村(机场路国际牡丹园对面)**v>
四、鉴定情况: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蓝评报字[2020]第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月生种植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88535元(包括施工工程费)。该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
五、其他必要情况:
1.胜恒渣土公司系豫C×××**号货车的车主,***系胜恒渣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19年8月10日,月生种植场与洛阳市洛龙区宏权电力设施运维工程队签订《安装工程决算书》,为该种植场安装变压器。2019年10月10日,月生种植场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洛阳供电公司向月生种植场供电,用电地址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李家凹村二组。2019年12月1日,月生种植场与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月生种植场将院内车间及办公室租赁给佳博仓储设备公司使用,租赁周期为三年,每年租金560000元;月生种植场必须保证佳博仓储设备公司正常用水用电,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水或断电,若在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经营过程中,月生种植场人为造成佳博仓储设备公司长时间停水或断电,月生种植场需承担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相应损失等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造成了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电的事实。2020年5月9日,月生种植场与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2020年4月22日月生种植场变压器出现故障断电造成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工停产一事,月生种植场赔偿佳博仓储设备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半月计47500元,并补偿佳博仓储设备公司车间租金30000元。
六、受害方的各项损失:
1.财产损失:88535元;
2.评估费:2000元;
3.其他损失:月生种植场主张的因停电而支付承租人的赔偿款,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月生种植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停电天数及承租人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的停工损失数额;其与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本案各被告并未参与,协议内容对本案各被告无约束力;但案涉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承租人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电并导致月生种植场向其赔偿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为30000元。
以上1-3项共计1205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受雇于被告胜恒渣土公司驾驶该车,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月生种植场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胜恒渣土公司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2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118535元,共计120535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停工及租金损失的抗辩意见,该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月生种植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其120535元。原告月生种植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12053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负担456元,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