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李家凹村(机场路国际牡丹园对面)**。
经营者:李新利,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华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准准,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以下简称月生种植场)、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渣土公司)、原审被告李准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3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88535元(不服金额为32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月生种植场、胜恒渣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保险合同,月生种植场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应当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月生种植场主张的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应当对鉴定费及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月生种植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月生种植场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并补偿给经营租户租金,这些不是间接损失,而是实际已经支出的直接损失;二、月生种植场向生产经营租户除补偿房租以外还补偿了45000元的工人工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所判金额尚不足以弥补月生种植场的损失。但是月生种植场因为资金紧张,没有选择上诉,恳请驳回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尽早判决完毕。
胜恒渣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准准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月生种植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胜恒渣土公司、李准准赔偿月生种植场变压器、电线杆线路财产损失88535元、因停电向租户的赔偿款77500元,共计166035元。以上款项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月生种植场,超出部分由胜恒渣土公司、李准准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胜恒渣土公司、李准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22日16时许,在机场路月生种植场南侧,李准准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生种植场南侧处时,货车车厢与电线相接触,造成电线杆、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作出第41030342020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准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方概况:月生种植场,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李家凹村(机场路国际牡丹园对面)**情况: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蓝评报字[2020]第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月生种植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88535元(包括施工工程费)。该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五、其他必要情况:1.胜恒渣土公司系豫C×××**号货车的车主,李准准系胜恒渣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李准准工作期间。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9年8月10日,月生种植场与洛阳市洛龙区宏权电力设施运维工程队签订《安装工程决算书》,为该种植场安装变压器。2019年10月10日,月生种植场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洛阳供电公司向月生种植场供电,用电地址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李家凹村二组。2019年12月1日,月生种植场与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月生种植场将院内车间及办公室租赁给佳博仓储设备公司使用,租赁周期为三年,每年租金560000元;月生种植场必须保证佳博仓储设备公司正常用水用电,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水或断电,若在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经营过程中,月生种植场人为造成佳博仓储设备公司长时间停水或断电,月生种植场需承担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相应损失等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造成了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电的事实。2020年5月9日,月生种植场与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2020年4月22日月生种植场变压器出现故障断电造成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工停产一事,月生种植场赔偿佳博仓储设备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半月计47500元,并补偿佳博仓储设备公司车间租金30000元。六、受害方的各项损失:1.财产损失:88535元;2.评估费:2000元;3.其他损失:月生种植场主张的因停电而支付承租人的赔偿款,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月生种植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停电天数及承租人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的停工损失数额;其与佳博仓储设备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本案各被告并未参与,协议内容对本案各被告无约束力;但案涉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承租人佳博仓储设备公司停电并导致月生种植场向其赔偿的事实,为减少诉累,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为30000元。以上1-3项共计120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准准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准准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李准准受雇于被告胜恒渣土公司驾驶该车,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月生种植场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胜恒渣土公司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2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月生种植场118535元,共计120535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停工及租金损失的抗辩意见,该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月生种植场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其120535元。原告月生种植场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12053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月生种植场负担456元,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月生种植场的停业损失不应当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表示已充分知悉该条款法律后果,应当认定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就该特别约定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月生种植场的财产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昱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