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8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女,汉族,195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系原告***、***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茹,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华山北路40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荣、张国茹、***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茹及上诉人***、张荣、张国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荣、张国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少支持共计442167.05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被扶养人医疗费710400元、瓜地经济损失47154元、停尸费10275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09996.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张拽生前居住和收入均在洛阳市××西区辖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应予以支持。1、被扶养人的医疗费属于必要费用,应予支持。2、瓜地经济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应当予以支持。3、因需鉴定而产生的停尸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三、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十分特殊和罕见,受害人张拽是一家人的精神和生活支柱,受害人的死亡意味着所有被扶养人将无依无靠。二审法院应在充分考虑受害人特殊的家庭情况和多名被扶养人需要照料的客观现实,遵循司法精神所贯彻的全面赔偿、妥善救济原则,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以种地为生,属于农村户籍认定事实清楚,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更不应按照20年予以计算,具体意见同一审答辩及上诉意见。3、受害人儿子的抚养费以及瓜地的经济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得当。4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丧葬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停尸费不应支持。5、受害人家属困难是事实,但应当向民政部门或者公益组织寻求救助,困难的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事实,法院在计算损失过程中不能违反损失填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合法合理进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胜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7750.84元,不服金额为167750.8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多计算1年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张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应以3万元为限。
***、张荣、张国茹、***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受害人张拽的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7年是正确。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双方的各种因素,认定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胜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张荣、张国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及经营性损失共计15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依法判令被告***、胜恒渣土公司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荣系该案受害人张拽配偶,原告***、***、张国茹系张拽子女。2018年7月23日3时39分许,在洛阳市××垃圾专用线××家庄标志牌处,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垃圾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家庄标志牌处时,遇受害人张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反光标识及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手扶拖拉机载案外人张少辉及一车西瓜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夜间超速行驶(限速:40KM/H,鉴定车速:64KM/H),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拖拉机左侧后部及张拽头面部相接触,造成张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张少辉受伤、两车及西瓜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因抢救张拽发生医疗费2323.6元。原告张荣、***、***及受害人张拽户籍显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荣年满68周岁,受害人张拽年满73周岁。原告***、***均系××患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该案肇事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张荣、***、***、张国茹作为受害人张拽的直系亲属,有权主张侵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该案侵害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胜恒渣土公司是该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经该院核实证据后,确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23.6元、死亡赔偿金96815.18元(13830.74元×7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3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张荣、***、***)生活费103920.1元(10392.01元×10年)、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340288.3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四原告主张的原告***、***未发生的医疗费710400元、瓜地经济损失47154元、停尸费10275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荣、***、***、张国茹340288.38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张国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张荣、***、***、张国茹承担5000元,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三、被扶养人的医疗费、瓜田损失等间接损失以及停尸费是否应当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2018年7月23日,在洛阳市××垃圾专用线××家庄标志牌处,***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垃圾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家庄标志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张拽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超速行为,***在后方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受害人张拽家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受害人张拽生前虽为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西沙坡村居民,但张荣、***、***、张国茹在庭审中称张拽种有5亩瓜田,且主张瓜田损失,由此充分说明受害人张拽仍是以务农为生,收入来源于农田,故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张荣、***、***、张国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拽年满73周岁,不满7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7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6年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已经是考虑了受害人张拽家庭的特殊情况,张荣、***、***、张国茹上诉要求计算20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酌定为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的医疗费、瓜田损失等均属于间接损失,就我国目前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来看,赔偿范围仅仅包含直接损失,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丧葬费,停尸费与丧葬费重复,且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张荣、***、***、张国茹家庭困难不能作为加重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张荣、***、***、张国茹生活困难可以向其所在地民政机关申请救助。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张荣、***、***、张国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55元,由张荣、***、***、张国茹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苏晓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