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峰,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男,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陆建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斌,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帅国,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华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帅国、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减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数额共计167962.5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保险车辆超载,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责险方面针对同等事故责任,实现10%免赔率,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未达到60岁的法定扶养年龄,其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适用赔偿标准不当。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一审未提出该意见,且没有出示保险合同,不应支持上诉请求。根据豫高法(2019)338号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实***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情况,数额计算正确。
李帅国答辩称,开车是否超重与李帅国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超载免赔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但是对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1379.55元(即赔偿价款总和937642.55元的50%,其中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2074元、精神损失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19.8元、被扶养人孟可姣生活费57729.9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36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22时48分,李帅国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原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卉庄园东侧路口处向北左转弯,遇张会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李帅国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加之张会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二轮摩托车右侧及张会杰肢体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会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国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会杰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帅国对上述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9年7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论字[2019]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垫付了23000元,李帅国垫付了5200元(包括200元救护车费)。原告同意从诉讼金额中予以扣减28000元。
2019年8月10日清丰县高堡乡张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第三组村民***于2011年自家修房时,不慎从房顶掉到地下,腰部受重伤至今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另外家中有一老母亲,已88岁,还需他来照顾,家中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望酌情处理解决。”2019年9月28日,清丰县高堡乡张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第三组村民***,男,今年54岁,身份证号,于2010年8月17日丧偶,至今未婚,只有张会杰一子,身份证号,本人因患××,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张会杰打工收入生活。”原告陈述其有两名子女,还有一女已婚;原告母亲孟可姣育有10名子女,在家有3名女儿很少来往,其余孩子外出谋生离得较远。原告另陈述张会杰无其他继承人。庭后原告补交清丰县高堡乡张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身份证号,***之妻刘自玲身份证号,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与其妻仅有婚生子女二人,其中女儿张会芳身份证号,其中儿子张会杰身份证号(已出事故身亡)。”
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201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8305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会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帅国与张会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请求,该院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4019.4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32074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21971.57元/年×20年÷2);4、交通费,尽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在事故造成张会杰死亡,在处理该事故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院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该院酌定5万元,以上1-5项共计986809.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里予以赔偿11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000元,剩余848809.1元(986809.1元-28000元-110000元),因李帅国与张会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4404.55元(848809.1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孟可姣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张会杰系孟可姣扶养人,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车辆维修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及李帅国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53440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李帅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免赔率,对于超载10%免赔率有明确规定,该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效力。***质证意见:该合同示范条款只是内部,在当事人没有签字情况下,不具有对外效力。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未予以提交,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证。李帅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依据不足,本案中***虽未年满60周岁,但其因意外事故腰部受伤且其配偶于2010年死亡,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有医疗诊断证明及村委会有关其劳动能力现状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内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阳光财险一审诉讼过程中未针对车辆超载免赔额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其在二审中虽然予以提交相关商业险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6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