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伊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广山,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洛阳高,住洛阳高新区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会霞,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洛阳高,住洛阳高新区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女,女,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洛阳高,住洛阳高新区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10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高,住洛阳高新区v>
法定代理人:陈小女,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熠宸,男,汉族,2014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高,住洛阳高新区v>
法定代理人:陈小女,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梓轩,男,汉族,2017年1月7日出生,住洛阳高,住洛阳高新区v>
法定代理人:陈小女,其母亲。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辉,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登封市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洛阳,住所洛阳市涧**华山北路**v>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进朝,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扩洲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孙旗屯乡马营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芹、穆奇锋(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王朝辉、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胜恒公司)、洛阳扩洲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扩洲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9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不服金额为554567.3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司机王朝辉在没有“经营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性车辆,属于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司机王朝辉驾驶并使用营业性货车,但不具有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驾驶人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朝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经“河南省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政业务网上办事大厅”查询,未查询到王朝辉相关从业信息,王朝辉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即,行政法规对从事货物经营的驾驶员设立了较高的准入门槛,未取得准入资格的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免责条款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为有效的约定。再者,《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已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做出加黑加粗的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此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后,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仅对此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也确切的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驾驶员王朝辉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系商业险免责情形,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商业险种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引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二款第六项,明确写明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条保险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条他向他项投保人做了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而且和本案也无关联,本案是人损,不是机动车的损失,是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必须向当庭出示,在一审中没出示,在二审中一定要出示你们相关的免责事由是不是向投保人尽到了两个义务,第一个提示义务,第二个说明义务,在购买你保险产品的时候,应该提示。
被上诉人王朝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同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证书”的具体所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通常情况下从事交通运输需要的“证书”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即使“证书”可以解释为包括从业资格证,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当将上述免责条款中的“证书”解释成从业资格证,而应该理解成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王朝辉持有驾驶证,当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不能以其无从业资格证为由免责。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可以对该条款只履行提示义务;但是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保险人将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朝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请求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是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应当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里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足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3、退一步假设,即便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设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免责事由,那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即应当明确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在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朝辉持有驾驶证,当然可以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其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无从业资格证会导致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显著增加,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王朝辉无从业资格证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再者,如果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不加区分、一概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无效,上诉人当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胜恒公司答辩称:同意伊广山代理人意见。当时购买保险签字盖章只是把最后一页给我们公司盖章,没有见前面几页。
被上诉人洛阳扩洲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进朝答辩称: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王朝辉豫C××××***号渣土车超载建筑垃圾到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经营的消纳场倾倒,倾倒过程中车辆碾压在地上睡觉的伊勇勇,致伊勇勇当场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第41032018072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辉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勇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朝辉以未对行车记录仪进行技术分析,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错误,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论字(2018)第237号事故认定结论,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2018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立案侦查,于2018年9月14日将王朝辉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王朝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豫0391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7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朝辉豫C××××***号渣土车满载建筑垃圾(超1载208.48%)到扩洲消纳场倾倒。该消纳场为一封闭场所,垃圾倾倒现场无照明灯光。消纳场工作人员正在指挥其他渣土车倾倒垃圾时,王朝辉自行将渣土车并在一辆渣土车旁,在未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即向后倒车,准备倾倒垃圾。倒车过程中,渣土车第二、三左侧轮胎碾压了正躺在车后地上,赤裸上身睡觉的消纳场工作人员伊勇勇的肢体,导致伊勇勇当场死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该案判决王朝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豫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陈进朝,第三人陈进朝与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和登记在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朝辉系第三人陈进朝雇佣的司机,由第三人陈进朝发放报酬。车辆及司机的日常管理和调度由被告洛阳胜恒公司负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王朝辉关于第三人陈进朝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表示认可。再查明,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豫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部分免赔额和免赔率单独列出了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内容。说明书末页投保人声明中以加粗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又查明,原告伊广山系伊勇勇的父亲,原告江会霞系伊勇勇的母亲。伊勇勇与原告陈小女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伊熠宸、伊梓轩。伊勇勇及六原告的户籍地洛阳××新区××沟村沟村。但自2017年4月份起,伊勇勇名下已无可耕种的集体土地。原告***就读于洛阳市涧西区南华实验小学。又查明,2018年8月8日,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与伊勇勇的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向伊勇勇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费用25万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伊勇勇方自负,并约定协议履行后,伊勇勇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洛阳扩洲公司的一切责任。后洛阳扩洲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11月13日和11月24日向伊勇勇的家属支付了冷停费13250元、丧葬费4670元、墓位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的垃圾消纳场内,该消纳场属封闭作业区,场区内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朝辉驾驶重型货车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故本案应属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虽然对本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对事故现场当事人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考虑案涉消纳场的封闭属性及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故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生效的(2018)豫0391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王朝辉在消纳场作业区倒车准备倾倒垃圾时,并未得到消纳场工作人员的允许和指挥,且未确认车辆后方的情况,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是造成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伊勇勇在当班期间,在生产作业现场赤裸上身睡觉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亦是造成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之一。洛阳扩洲公司作为垃圾厂的管理人,在夜间作业现场,无照明灯光,无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显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王朝辉承担70%责任,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承担10%责任,伊勇勇承担20%责任。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应承担部分,因原告自认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且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该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王朝辉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朝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伊勇勇死亡,作为雇主的第三人陈进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朝辉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亦应与第三人陈进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运营人,超出车辆载重安排运营,且未能有效证明其对驾驶员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告王朝辉的过失驾驶行为密不可分,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亦应与被告王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不计免赔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本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商业险保险金应扣除10%免赔额的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将关于超载扣除10%免赔额的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单独列出,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在说明书末页亦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视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后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朝辉、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伊勇勇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名下已无可耕种的土地,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工作也非农业生产,且子女教育位于城区,因此,伊勇勇主要生活来源不依赖于土地,在子女教育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亦无区别,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和支出水平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关于637483.8元死亡赔偿金和3253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按2018年河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575元计得丧葬费为27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王朝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计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265.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80265.63元,被告王朝辉、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本应连带承担的70%责任616185.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后向原告赔付554567.35元,免赔部分61618.59元由被告王朝辉、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赔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54567.35元;3、被告王朝辉、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进朝向原告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连带赔偿61618.59元;4、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5、驳回原告伊广山、江会霞、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由被告王朝辉、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共同负担37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司机王朝辉在没有经营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性车辆,属于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只有洛阳胜恒公司的盖章,没有日期。不证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琨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若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