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91民初93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陈小女,女,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女,汉族,2010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小女,其母亲。
原告:伊熠宸,男,汉族,2014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小女,其母亲。
原告:伊梓轩,男,汉族,2017年1月7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小女,其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华,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华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伟,男,该公司调度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v>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扩洲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孙旗屯乡马营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芹、穆奇峰(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进朝,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列原告***、***、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诉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胜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洛阳扩洲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扩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又追加陈进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小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华,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芹、穆奇峰,第三人陈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2时40分许,在洛阳××新区孙旗屯乡××村扩洲消纳场内,被告***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由于严重超载且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所驾货车左侧后轮碾压伊勇勇,致伊勇勇当场死亡。经查,豫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洛阳胜恒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两种主险都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合意。故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二、受害人伊勇勇于案发工作时间未穿反光服、未持手电筒,躺卧于车辆频繁进出的工作区域睡觉,存在重大过错;三、案涉事故发生在消纳场内,属于封闭的空间,且进入车辆有特殊要求,而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无权对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案涉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四、原告诉求赔偿损失计算过高;五、被告***倾倒渣土的行为是在工作期间的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六、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三人陈进朝,陈进朝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系受陈进朝雇佣,***就本案事故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陈进朝承担。
被告洛阳胜恒公司辩称,一、第三人陈进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出了事故之后全部由雇主陈进朝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二、肇事车辆车主是陈进朝,车辆挂靠在洛阳胜恒公司名下,由洛阳胜恒公司管理,洛阳胜恒公司为车辆投有保险,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二、在核实被告***使用车辆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标的车辆免检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三、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车辆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部分应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规定为免责部分时无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但是在案涉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说明,并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计算商业险保险金时应扣除10%免赔额;四、由于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计算过高,并且部分损失已由第三人赔偿,对于原告已获赔部分不应向保险公司重复主张;六、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述称,一、洛阳扩洲公司建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范,对员工进行了培训,为值班人员配备了安全防护用具,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洛阳扩洲公司没有责任;三、洛阳扩洲公司与伊勇勇的家属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洛阳扩洲公司向伊勇勇的家属赔偿了25万元及墓地和冷停救援费、丧葬费27920元。协议履行后,伊勇勇的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洛阳扩洲公司的一切责任。
第三人陈进朝述称,案涉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渣土车超载建筑垃圾到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经营的消纳场倾倒,倾倒过程中车辆碾压在地上睡觉的伊勇勇,致伊勇勇当场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第41032018072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勇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以未对行车记录仪进行技术分析,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错误,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论字(2018)第237号事故认定结论,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2018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立案侦查,于2018年9月14日将***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豫0391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7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豫C×××**号渣土车满载建筑垃圾(超载208.48%)到扩洲消纳场倾倒。该消纳场为一封闭场所,垃圾倾倒现场无照明灯光。消纳场工作人员正在指挥其他渣土车倾倒垃圾时,***自行将渣土车并在一辆渣土车旁,在未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即向后倒车,准备倾倒垃圾。倒车过程中,渣土车第二、三左侧轮胎碾压了正躺在车后地上,赤裸上身睡觉的消纳场工作人员伊勇勇的肢体,导致伊勇勇当场死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该案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豫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三人陈进朝,第三人陈进朝与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和登记在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系第三人陈进朝雇佣的司机,由第三人陈进朝发放报酬。车辆及司机的日常管理和调度由被告洛阳胜恒公司负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关于第三人陈进朝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表示认可。
再查明,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部分免赔额和免赔率单独列出了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内容。说明书末页投保人声明中以加粗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又查明,原告***系伊勇勇的父亲,原告***系伊勇勇的母亲。伊勇勇与原告陈小女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伊熠宸、伊梓轩。伊勇勇及六原告的户籍地均为洛阳××新区××沟村。但自2017年4月份起,伊勇勇名下已无可耕种的集体土地。原告***就读于洛阳市涧西区南华实验小学。
又查明,2018年8月8日,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与伊勇勇的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向伊勇勇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费用25万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伊勇勇方自负,并约定协议履行后,伊勇勇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洛阳扩洲公司的一切责任。后洛阳扩洲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11月13日和11月24日向伊勇勇的家属支付了冷停费13250元、丧葬费4670元、墓位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的垃圾消纳场内,该消纳场属封闭作业区,场区内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故本案应属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虽然对本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对事故现场当事人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考虑案涉消纳场的封闭属性及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故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生效的(2018)豫0391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在消纳场作业区倒车准备倾倒垃圾时,并未得到消纳场工作人员的允许和指挥,且未确认车辆后方的情况,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是造成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伊勇勇在当班期间,在生产作业现场赤裸上身睡觉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亦是造成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之一。洛阳扩洲公司作为垃圾厂的管理人,在夜间作业现场,无照明灯光,无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显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承担10%责任,伊勇勇承担20%责任。第三人洛阳扩洲公司应承担部分,因原告自认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且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伊勇勇死亡,作为雇主的第三人陈进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亦应与第三人陈进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运营人,超出车辆载重安排运营,且未能有效证明其对驾驶员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告***的过失驾驶行为密不可分,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被告洛阳胜恒公司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不计免赔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本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商业险保险金应扣除10%免赔额的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将关于超载扣除10%免赔额的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单独列出,被告洛阳胜恒公司在说明书末页亦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视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后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伊勇勇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名下已无可耕种的土地,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工作也非农业生产,且子女教育位于城区,因此,伊勇勇主要生活来源不依赖于土地,在子女教育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亦无区别,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和支出水平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关于637483.8元死亡赔偿金和3253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2018年河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575元计得丧葬费为27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265.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80265.63元,被告***、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本应连带承担的70%责任616185.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后向原告赔付554567.35元,免赔部分61618.59元由被告***、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赔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54567.35元;
三、被告***、被告洛阳胜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进朝向原告***、***、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连带赔偿61618.59元;
四、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小女、***、伊熠宸、伊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由被告***、被告洛阳胜恒公司、第三人陈进朝共同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人民陪审员 温素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