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59号
原告:***,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涛,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系***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司机,住洛阳市涧**。
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龙翔商业街朗润园小区**楼3002。
法定代表人:于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龙,男,该公司车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负责人:王天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琳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功、杜涛,被告***,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8216.94元;2、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9日16时在秦岭路地铁施工口南出口,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出施工工地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秦岭路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颈部脊髓损伤,二、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三、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右侧眼眶骨折。五、肺挫伤。六、头皮挫伤,七、头皮血肿。期间共住院121天发生医疗费用64097.94元。2019年4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9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予赔偿。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或标的车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证明事故车辆属于我司承保的车辆。还应提供肇事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及运营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无关的费用。三、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未符合装载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我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损失,免赔部分由肇事方自行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公司的司机。
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意见,事故车辆是我公司车辆,每月给***发放工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在秦岭路地铁施工口南出口,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事处施工工地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秦岭路时发生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期间陪护2人。
另查明,原告***向我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人数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二,***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3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动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代理词,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9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3、营养费2420元;4、护理费34038.74元,原告主张其女儿和女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45500元,因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部分工资流水,但未提交因护理造成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计算方式45677元/年÷365天×121天×2人+45677元/年÷365天×30天×1人=34038.7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34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3755.6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887.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567.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7000元医疗费,可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887.74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567.94元。
三、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洛阳铄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张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