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多乐公司将其从总经理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岗位,只调整了岗位,并没有取消十三个月薪工资待遇,况且2014年也支付了2013年平均工资的十三月薪。原二审改判支持多乐公司不予支付其2014年度13薪错误。另,原二审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多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从**与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潜在经理人)加盟多乐集团的薪酬福利体系方案的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内容来看,可以确定“潜在经理人”应当为“统筹公司事务的高管”,《加盟协议》中给予的待遇,其对应的权利人应当为统筹公司事务的高管的“潜在经理人”。2013年3月起,**不再担任多乐公司的总经理而是担任总经理助理,故其不应当再享有总经理应当享有的高额丰厚的待遇。原二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乐公司将**从总经理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岗位,是否还需支付其十三月薪。经查,**与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潜在经理人)加盟多乐集团的薪酬福利体系方案的协议》中约定:“每月公司发薪日,支付潜在经理人”,“基于多乐集团诚意聘用**为统筹公司事务的高管(建议在由控股股东兼任的总经理,现洪明,之下设置首席运营官一职),在初始阶段和总经理共同主持公司事务,并力争以最短的时间确保洪明能够卸去公司高管职责,进而从事其立志从事的市场和产品开发工作”,“为潜在经理人配备助理一名”,从上述协议内容看,潜在经理人可解释为“统筹公司事务的高管”,原二审据此对多乐公司主张因**职务已调整为总经理助理不再属于潜在经理人而无需支付其2014年度13薪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程序问题,经查,原二审程序合法。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