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034号
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闵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31886C。
法定代表人: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6868117J。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与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比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279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341437.8元(以设备款32796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243381元(具体计算是以设备款中一笔是24597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那么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有654天计算为209344元。第二笔是819900元,根据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为319天,计算出340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PD-161220-SHDL,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除湿机组、空调机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199000元(大写捌佰壹拾玖万玖仟元整),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了付款时间:“a.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b.设备在乙方工厂制作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c.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d.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双方无任何质量纠纷后甲方予以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合同总价款60%的款项即人民币4919400元,尚欠原告合同总价款40%的款项即人民币3279600元,迟迟不肯支付。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询证函》确认了欠款,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回复了《询证函》,确认了双方发生合同金额为8199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4919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设备款,并委托律师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设备款迟迟不肯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比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是在验收合格,且由原告签写验收合格证书后30日内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进行调试,并没有最终完成验收合格证书,因此原告起诉的货款30%也就是验收款并未达到支付的条件;第二、合同总价款的10%是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验收合格的条件尚不具备,正常运行也未达到,所以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购方比克公司(甲方)与供方多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PD-161220-SHDL,主要内容为:“一、采购产品(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采购设备除湿机组总价款8199000元;……三、质量要求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甲方的技术要求,乙方需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证书及相关出厂检验证明;四、交货约定1、乙方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开始交付;……六、付款约定1、付款时间:a.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b.设备在乙方工厂制作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c.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d.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双方无任何质量纠纷后甲方予以支付;……九、设备验收1、验收标准,按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中所列标准执行;2、验收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由甲方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写验收合格证书,乙方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确认;最后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确认的甲、乙双方人员须为甲、乙双方正式授权的技术代表人员;……十四、违约责任:……3、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多乐公司按约定向比克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除湿机组,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6月、7月进行调试、试运行,2017年9月5日、9月7日,双方组织调试验收,并出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调试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调试验收报告》),《调试验收报告》上就“性能是否符合指标”一栏均填写为“符合”,且有比克公司工程师“徐书强”及多乐公司工程师“冯俊”的签名。2018年5月8日,多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比克公司催款,当天比克公司回复称“前段有3台设备不达标,我司又从其他公司采购了三台除湿机进行补充”,对此多乐公司则称,设备不存在不达标的情形,只有一台设备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设备发生故障,且故障已解决,另一台没有问题,系被告使用区域漏风。
2019年1月16日,因审计需要比克公司向多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合同(合同号PD-161220-SHDL合同标的除湿机组)金额8199000元,已支付4919400元,未付款3279600元。后多乐公司催促比克公司偿付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除湿机组价款819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919400元,尚欠原告3279600元未支付。比克公司认为“多乐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进行调试,并没有最终完成验收合格证书,多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三台除湿机不达标,比克公司又从其他公司采购了三台除湿机进行补充,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的条件没有达到,多乐公司起诉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分析认为,双方已于2017年9月5日、9月7日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调试验收报告》上显示设备的性能均符合指标,且有比克公司工程师“徐书强”及多乐公司工程师“冯俊”的签名,符合双方关于“设备验收”的约定,比克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过多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仅在多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其催要剩余货款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称“有3台设备不达标”,多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比克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79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比克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多乐公司可根据双方“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比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多乐公司请求未付款项中2459700元(验收款,即总价款的30%)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819900元(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10%)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796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459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起,剩余8199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8.3元,减半收取17884.2元,由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记员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