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12493号
原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轩城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6868117J。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丽、薄慧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闵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31886C。
法定代表人: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2361592.31元(其中增值税额1191307.69元,以未开票金额8199000元/1.17为基数,按照税额17%计算;增值税附加税额119130.77元,以增值税1191307.69元为基数,按照税额10%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1051153.85元,以未开票金额8199000元/1.17为基数,按照税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税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396026.46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6159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6159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金、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PD-161220-SHDL,合同总金额8199000元,合同第七条发票约定::“1、发票形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开出时间:验收合格
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72394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财务无法作账,还造成原告相应税费损失236159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为一般纳税人,均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以及行使抵扣增值税税额的权利。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未能抵扣的增值税1191307.69元和增值税附加税119130.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的支出项目可以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的支出无相应税前扣除凭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051153.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
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闵申工业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管辖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十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购销合同书》的甲方为本案原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原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牟县××路××道××路北,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作为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