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3503号
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贸鸿大厦6楼617、6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18428D。
法定代表人:冯英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雪冰、李思,被告广西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蔡金佑、余卓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93820元为基数,按0.1‰/天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8月8日为1880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87180204201800700,合同约定被告因梧州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航管楼、塔台工程项目建设需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套(详细清单见附件),单价为人民币562600元,合同还对货款的交货地点及方式、货物质量要求、结算与付款、验收方法及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柴油发电机组,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68780元货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820元,违约金18804元,具体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如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被告未支付货款的0.1‰/天计算,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共计640天(293820元*0.0001*640天=18804元)。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广西五建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事实依据,双方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价格只为暂定价,根据合同第2.1条,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同时在合同附表中列出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标的及柴油机组材料清单,清单上并未约定每个部件的价格,且多项材料均载明规格待定,需在柴油机组装后才能知道价格,应涉案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及柴油机组的材料需要现场组装的需求,与市场变动而不断进行调整,未向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29382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2、针对违约金方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讼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条款不一致,根据合同第7.2条,违约金上限为货款总价的5%,我方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已达上限,为14691元。同时,原告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5日交货,而实际上原告在2018年11月8日才将涉案标的运至现场,根据合同第7.2条,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8157.7元,以合同价款562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经双方违约互抵,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6533.3元。综上,就货款本金而言,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双方实际债权债务尚未实际确定;就违约责任而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一致,且原告需承担延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明显不合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柴油发电机组检查验收表、培训签到表、原告公司账号交易流水、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检查验收表、培训签到表、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柴油发电机组检查验收表、培训签到表,因原告已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催款函,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西五建(需方)共同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87180204201800700),约定就位于广西梧州市藤县江机场的梧州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航管楼、塔台工程项目建设,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规格型号:DE500E0)1套,单价为562600元,该单价为含16%增值税价。需方采购物资如因原材料等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可协商对单价进行调整,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签字盖公章后执行。供货期为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交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梧州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航管楼、塔台工程项目的需方指定位置,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黄合祖,结算对账人为陈日桂。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陈日桂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给供方作为材料设备预付款;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给供方作为材料设备到货款;材料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材料设备验收款;剩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材料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付款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在开具发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货款的0.1‰/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1‰/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前述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或未交货部分货款的5%。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供方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需方违约金。
2018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168780元,摘要“材料款(梧州机场项目)”。2018年6月28日,李旭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转款系被告支付的梧州机场项目柴油机组货款。原告称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293820元货款未支付,催促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称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其诉至法院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每张金额70325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另向被告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金额70325元。上述发票均在备注载明“梧州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航管楼、塔台工程项目”,发票金额合计562600元。
再查,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梧州机场航站楼组织机场修缮动力部人员对C15型号柴油发电机组操作使用与保养进行了培训。2018年11月8日,梧州西江机场与原告共同签订《柴油发电机组检查验收表》,载明所验收柴油发电机规格型号为C15(DE500E0),验收结论意见为合格,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梧州机场分公司在“使用单位盖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因柴油发电机组的各部件价格随市场价格波动,而柴油发电机组需要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对各零配件进行组装后才能确定价格,现被告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柴油机组系作为整体投入使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所购柴油发电机组的型号,附件亦列明了该型号发电机组标准配置的配件规格、数量、品牌的详细清单,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柴油发电机组的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梧州机场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柴油发电机组检查验收表》,机场对合同约定型号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验收,且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该柴油发电机组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就单价协商调整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给原告作为材料设备预付款;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给原告作为材料设备到货款;材料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材料设备验收款;剩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材料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原告所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已于2018年11月8日经梧州西江机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8年1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534470元,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28130元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9年11月8日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8780元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93820元(562600元-268780元)。
关于违约金,按照《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1‰/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前述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或未交货部分货款的5%。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690元,以此为基数,按0.1‰/天自2018年11月9日暂计至2020年8月8日的违约金为16951.02元;以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28130元为基数,按0.1‰/天自2019年11月8日暂计至2020年8月8日的违约金为770.76元,上述合计为17721.78元,超出了所欠货款总金额即293820元的5%即1469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9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820元并支付违约金14691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2083元,共计8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力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穗
人民陪审员 冯求姣
人民陪审员 窦珂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赖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