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70号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3号楼303A。
法定代表人:史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中兴商务企业发展中心20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78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12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36000元;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36000元;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同意批复后,支付余款4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真实有效,合同金额为11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内容为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30%,即336000元;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36000元;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批复,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48000元。证据二、齐鲁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支付336000元,余款784000元未支付。证据三、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二份、2017年6月22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并获得政府环保部门批复。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8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672000元。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三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据四系书证原件,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虽为复印件,但皆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来源明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咨询工作,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后60天内乙方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初稿(包含公众参与相关内容),因项目环评工作已经与治金项目同期开展,甲方已提供完成相关资料,故乙方应保证于2017年6月15日前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并于6月25日前获得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环评同意批复文件(其中,提质煤工程于6月5日前上会,6月12日前获得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环评同意批复文件)。三、主要协作事项: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及现场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按工程量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完成。七、验收标准和方法:乙方保证通过相关环保部门的专家评审,并获得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环评同意批复。八、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本项目技术交易额即合同额为112万元。上述报酬为项目最终含税包干总价,为报告书编制工作、专家评审、环评批复等一切费用,包含环境质量监测费用、会议费、专家咨询费、评估费。本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30%,即336000元;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36000元;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同意批复,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448000元。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实、工程方案变更因素、造成报告书不能最终通过评审,或提供资料和经费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工作进度,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公众反映强烈或环境客观因素等,造成报告书不能最终通过评审,由双方协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如因乙方技术原因或工作延误等其他原因,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能通过评审或未能如期通过,乙方负责修改直到通过相关环境主管部门评审为止,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咨询费用的1%扣除咨询费用。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热电工程及提质煤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分别制作了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热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了专家评审,其中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取得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环评同意批复,但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热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能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复。对热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能取得行政批复的原因,原告陈述系因“被告自身原因与国家政策影响”,导致热电工程项目被搁置。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开具四张共计3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总费用的30%,即336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开具四张共计3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336000元,被告对该款未予支付。对合同约定的余款448000元,原告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款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热电工程及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分别制作了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热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了专家评审,其中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取得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环评同意批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对合同约定的技术交易额112万元,被告仅于2017年6月2日支付了总费用的30%即336000元,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应认定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约定“乙方保证通过相关环保部门的专家评审,并获得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环评同意批复”,但涉案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仅其中的提质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取得环保部门的环评同意批复,热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则未能取得行政批复。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同意批复,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448000元”,但原告仅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3日开具了总额共计6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余款448000元,并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此,在涉案临港经济开发区热电多联产清洁能源站项目—热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取得行政批复、余款448000元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虽构成违约,但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合同价款784000元,被告仅应负有支付通过专家评审后的进度款336000元本息的违约责任。对该336000元进度款本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故对该336000元进度款,被告应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用33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1元,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