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71号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3号楼303A。

法定代表人:史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中兴商务企业发展中心2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赵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双方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咨询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0万元;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批复后,支付余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已获得环评批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真实有效,合同总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内容为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30%,即30万元;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万元;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批复,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证据二、齐鲁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进度款30万元,余款40万元未支付。证据三、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2017年3月24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并获得政府环保部门批复。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份。证明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0万元。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尼克尔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三、四系书证原件,证据二及证据五虽为复印件,但皆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来源明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月13日就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号高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咨询工作,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地为临沂市。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后20天内乙方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初稿,于2017年2月15日前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并于会后5天内根据专定评审意见完成环评报告的修改。三、主要协作事项:1、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及现场协调工作。2、乙方负责按工程量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完成。七、验收标准和方法:乙方保证通过相关环保部门的专家评审,并获得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环评同意批复。八、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本项目技术交易额即合同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上述费用为项目最终含税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报告书编制、环境监测、会务的费用。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七日内,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30%,即叁拾万元整;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叁拾万元整;获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批复,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肆拾万元整。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实、工程方案变更因素、造成报告书不能最终通过评审,或提供资料和经费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工作进度,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公众反映强烈或环境客观因素等,造成报告书不能最终通过评审,由双方协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如因乙方技术原因或工作延误等其他原因,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能通过评审或未能如期通过,乙方负责修改直到通过相关环境主管部门评审为止,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该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了专家评审,并取得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环评同意批复。

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评技术合同书》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开具三张共计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开具三张共计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30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开具四张共计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4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评技术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年产50万吨高端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该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了专家评审,并取得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环评同意批复,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对合同约定的技术交易额100万元,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剩余40万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用4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尼克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