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民初2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生于1997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7978421249。
法定代表人:孟均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