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7978421249。
法定代表人:孟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邛水建司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指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就有明确指出被告是***,即被诉称侵犯上诉人民事权益或者与上诉人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本案不是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不是无从进行,一审法院也不是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且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拟调查被上诉人***的法定继承人,以便确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仍然坚持裁定驳回起诉,不但理解和适用错误,也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2、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而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邛水建司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四川邛水建司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92898.2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前,***已于2020年8月26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程序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四川邛水建司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就已经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因病死亡,而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在本案受理前已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四川邛水建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