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1653号
原告:***,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靓伟,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蓉,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勇,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告:***,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被告:林夏,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7978421249。
法定代表人:孟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林勇、***、林夏、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邛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林夏申请应追加邛水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邛水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靓伟、喻小蓉,被告林勇,被告林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被告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7161元及利息(利息2019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71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截止到2020年3月25日利息为78002.54元);2、判令被告林勇、***、林夏共同偿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借款本金338404元及利息(利息2019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84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截止到2020年3月25日利息为47376.56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勇与杜衡昌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杜衡昌系朋友关系,后经杜衡昌介绍认识,2018年2月被告林勇和其表兄弟郑贤明一起挂靠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借用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和被告邛水公司的名义参与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黄金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具体施工,并由郑贤明与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因该项目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需要向重庆市巴南区公告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557161元,而被告林勇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经过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的同意后以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因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林勇称公章被带到其他地方办事,并未在重庆,同时告知原告该款项系转入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不会有风险。同时林勇本人因其需要项目资金,交纳履约保证金,于是其本人也向原告提出借款638404元的借款请求,并提出其妻子和儿子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借款,同时郑贤明也向原告转款30万元,作为被告林勇向原告借款和证明事情属实的保证金,若被告不按期足额归还的,该30万由原告自行予以抵扣。于是原告就上述两笔款项要求被告林勇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要求其妻子即被告***、儿子即被告林夏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林夏予以同意并签字,同时告知被告林勇待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公章回来后,予以加盖公章。因此双方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95565元,并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款项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林勇的要求,将款项557161元支到了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加加个人银行账户;将638404元支付到了吴泽美的账户。因邛崃水电工程重庆分公司系邛水公司的分公司,邛水公司系其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邛水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为催收此笔借款,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陈述为,2017年10月25日,被告林勇因巴南国土局项目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林勇、***、林夏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勇、***、林夏共同出借790268.44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因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990268.44元,于是被告林勇向原告转账20万元,加上原告向其出借的790268.44元,共计990268.44元,按照被告林勇、***、林夏的要求原告将990268.44元转账给黄杰和王雪莉,转账金额分别为540940.67元和449327.77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林勇又因需要交纳项目履约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样以其妻子和儿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的数额为895565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同时因项目需要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总额为1195565元,于是被告林勇委托郑贤明向原告转账30万元,加上原告出借的895565元,共计1195565元,按照被告林勇、***、林夏的要求原告将1195565元转账给了周加加和吴泽美,转账金额分别为557161元和638404元,在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勇就上述借款以及其他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被告林勇、***、林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林勇、***、林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林勇辩称,借款为我个人所借,我同意偿还,由我一人偿还。被告***的名字是我偷偷签上去的,不是她本人写的,被告林夏的名字是他后来才补签的,借款和被告***、林夏无关,原告请求的750000元是100多万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本金已经返还。我和被告***已经离婚了,林夏未与***形成诉称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我愿偿还750000元利息。
被告林夏辩称,1、根据***举示的借款合同看出,林勇与***签署案涉两份书面借款合同时,乙方借款人只有林勇,甲方出借人是***;2、***在未变更的起诉状中自认提出借款请求的是被告林勇,且是以四川邛崃水电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提出,***也在2020年5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确认被告林夏的签字是在2019年签署。案涉对账单载明的欠款主体是林勇及邛水公司。综上,林勇或者邛水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林夏无关。林夏未签字确认案涉对账单,该对账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林夏有关,对账单对林夏无约束力,林夏不应承担75万的还款责任。林夏至今未收到***的任何款项,对案涉借款未享有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邛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合约,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转账部分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法律事务服务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林勇、林夏举示证据:被告林夏申请本院查询的原告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9日进入90157元,2020年4月13日进入74888元,证明林勇所做工程其应收取的费用直接由付款方转入原告账户,作为偿还被告林勇的借款。被告邛水公司举示证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村镇银行入账回单、工商银行官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巴南区东温泉镇黄金林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业务合作协议、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申请书两份、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收条两份、情况说明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证明本案借款与其公司无关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林勇(借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勇、***共同出借790268.44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约定支付至户名黄杰(开户银行:建行重庆长寿区支行)、户名王雪莉(开户银行:建行龙头寺支行)账户,借款仅用于巴南国土局项目投标保证金,约定月利率3%,乙方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马超(开户银行:建行江北珠江国际支行),每月支付利息23708元,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的,未按时足额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乙方应承担上述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第二页写明,“收到乙方20万元(代打保证金),项目结算时,退还乙方”,被告林勇下方签名。因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990268.44元,被告林勇向原告转账20万元,加上原告出借的790268.44元,共计990268.44元,原告将990268.44元转账给黄杰和王雪莉,转账金额分别为540940.67元和449327.77元。
2018年2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林勇(借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勇、***共同出借895565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约定支付至户名周加加(开户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借款仅用于项目履约保证金,约定月利率3%,乙方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开户银行:建行解放碑支行),注:本月按照3.5%,本月利息31345元,以后每月支付利息26867元,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的,未按时足额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乙方应承担上述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第二页写明,“代打金30万元,先打20万,再补10万,待归还本金时,一次结算后返还)”,因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1195565元,被告林勇委托他人向原告转款300000元,加上原告出借的895565元,共计1195565元,原告将1195565元转账给了被告林勇、***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林勇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
此后,因被告林勇、***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被告林夏在原告提供的以上二份借款合同第一页、第八页“担保人2”(此“担保人2”被删除,其上改写为“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对“担保人2”被删除,其上方改写为“借款人”并捺印确认是林勇与原告各持有的《借款合同》删改后林夏签名、捺印,原告要求被告林勇举示其持有的二份《借款合同》,但被告方至今未举示,被告林夏亦未明确说明系其签名、捺印后删改。
在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勇就以上两笔借款及林勇其他借款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林勇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林勇与***双方对账,包括以往的转账现金及各种财务截止到2019年12月30号,林勇及四川邛水公司共计欠万有洪本金750000元整,其中包括四川邛水公司开发中心用于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黄金林村土地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557161元,以上欠条情况属实,真实有效,本人无异议。
被告林夏申请本院查询到原告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9日转入90157元,2020年4月13日转入74888元,称系林勇所做工程其应收取的费用直接由付款方转入原告账户,作为偿还被告林勇的借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无日期的林勇出具的证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本人林勇系邛水公司的代表人,在2018年2月26日因我公司参与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黄金林村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需向重庆市巴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557161元,因本人特代表邛水公司向***借款557l61元用于缴纳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委托***将该款项直接转入邛水公司财务人员周加加的个人账户用于缴纳,等到项目完成后,重庆市巴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公司,公司保证立即将该借款本金退还给***女士,且本人保证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均自愿承担归还义务,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归还。被告邛水公司称被告林勇并不能代表其公司。
审理中,因被告林勇提出,被告***未在二份《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以上二份《借款合同》中***处签名捺印进行笔记、手印进行鉴定,因被告***拒不配合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2020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范靓伟、喻小蓉律师为甲方与林勇、***、林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次律师服务费30000元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于2020年5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费用。
诉讼中,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由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勇、***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2月26日二次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本故原告***与被告林勇、***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勇于2019年12月30日结算时,就以上借款确认尚欠750000元,被告林勇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750000元的对账单,故被告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原告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9日转入90157元,2020年4月13日转入74888元,被告林勇、林夏称为偿还借款,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二笔款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为系被告偿还的借款。
对原告请求的利息,2017年10月25日、2018年2月26日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3%,故本院确认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3%,原告之前按月利率3%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2月30日对账时尚欠金额750000元,并未说明是欠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俗,本院确认尚欠的应为借款本金7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林夏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10月25日、2018年2月26日二次签订《借款合同》,林夏签名处为打印的“担保人”,“担保人”用笔删除,改为了“借款人”并进行了捺印,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不系林夏删改、捺印,现林夏对原告请求其承担借款人偿还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次借款合同均为各二份、原告与被告林勇每份合同各一份,但被告林勇未将其持有的二份合同举示,被告林夏亦未提出系其签名、捺印后删改,故被告林夏、林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林夏虽为2019年9月签名、捺印,但该二份作为删改后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足以说明被告林夏自愿为以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夏承担借款人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对邛水公司请求的责任,原告并未与被告邛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出借的款系林勇与***所借,故对原告请求邛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勇、***支付目前已经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勇、***、林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林勇、***、林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8.5元,由被告林勇、***、林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玉
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