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345号。

法定代表人:孟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宗敏和彭芝琼三人共同支付**挖掘机费用7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与李宗敏、彭芝琼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合伙人,在李宗敏涉嫌犯罪被羁押之后,***才到现场负责管理项目的施工,挖掘机费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二、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口头申请后没有告知申请追加诉讼参与人需要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按照***的口头申请追加李宗敏和彭芝琼为本案共同被告,导致本案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三、***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履行的现场管理的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即为债务人。四、如果**不认可***向其出具的欠条的金额是对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土地整理项目全部挖掘机费用扣除已付款后的费用,那么***与彭芝琼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五、结算的132000元的挖机租赁费中实际包含了李宗敏管理期间所产生租赁费用,实际付款当中***、李宗敏、彭芝琼均存在向**付款的事实,对欠付挖机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合伙人***、李宗敏、彭芝琼共同承担。

**辩称,是***差欠的132000元租赁费,应当由***支付该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邛水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与邛水公司无关,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邛水公司连带支付**挖掘机费7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与邛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9日邛水公司中标“芦山县太平镇、宝盛乡、芦阳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2标段工程”。同年10月24日邛水公司与李宗敏签订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李宗敏具体施工。2019年1月由李宗敏联系使用**的一台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并支付**相应的挖掘机费用。2019年2月20日李宗敏涉嫌犯罪被羁押,此后该工程项目实际由***组织实施。***与**协商,**的挖掘机继续在该工程施工。挖掘机施工任务完成后,2019年9月28日***与**进行结算,由***向**出具欠条写明:欠**挖掘机费用132000元。后**向***催收欠款,***支付60000元。其余72000元挖掘机费,经**向***催收无果,**于2020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放弃对邛水公司的请求并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组织实施工程过程中,使用**的挖掘机,并在结算后向**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合法有效。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向***催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出具欠条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要求***支付剩余的欠款7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费72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同意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挖掘机费时一并将800元支付给**)。

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工资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与**之间的挖机费用具体构成和付款情况;2.彭芝琼与***的转款凭证和转款记录截屏,拟证明并非***个人向**付款,合伙人也在向**付款。**质证认为,转款记录是真实的,**也收到了款项,但是每次付款**都是要求***付款,具体他找谁付款**不清楚,**只认***向他支付的款项。***出具欠条132000元均是2019年的租赁费,这期间就是***向**租赁挖机的费用。邛水公司质证认为,与邛水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与邛水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自认案外人李宗敏联系**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为2019年8月;2.**在二审中陈述,与***结算的132000元挖掘机租赁费中包含了李宗敏管理期间的部分费用;3.**在二审中明确陈述不向李宗敏、彭芝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将前期李宗敏管理期间租赁挖掘机产生的费用与自身管理期间产生的挖掘机租赁费与**一并结算,在结算后向**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自认其应当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为132000元。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支付相应费用,至诉讼时***仅支付60000元尚欠**72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对于***主张欠付租赁费应当由李宗敏、彭芝琼与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即使***与李宗敏、彭芝琼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中任何一人均负有向**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李宗敏、彭芝琼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同意追加李宗敏、彭芝琼为本案当事人,并明确表明不向李宗敏、彭芝琼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负有的对**应当承担的全部支付责任,一审未同意***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与***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由***支付**相应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