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昌县七里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3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昌县七里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政通街2-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昌县七里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里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里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峰(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邛水公司仅是出借建筑资质一方。《材料采购合同》中邛水公司加盖的公章均非邛水公司备案印章,与七里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等人均非邛水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他们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邛水公司并未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2.一审中,邛水公司申请对《材料采购合同》等材料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而直接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七里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邛水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案涉工程,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书》均加盖了邛水公司公章,与七里香公司签订合同的**等人具有代表邛水公司采购工程所需水泥的权利外观,足以让七里香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目前,七里香公司已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邛水公司仅支付了510000元货款,邛水公司应按《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的约定向七里香公司支付欠付997836元货款及利息。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即使案涉邛水公司公章系被伪造,邛水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邛水公司的上诉。 七里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邛水公司向七里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97836元;2.判决邛水公司向七里香公司支付违约金233294元(从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9978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判令邛水公司向七里香公司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4.一审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邛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七里香公司、邛水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七里香公司为邛水公司承建的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供应水泥。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邛水公司指定**、**、**为其代理人,代邛水公司收货并确认数量。另邛水公司还委托**代为办理水泥提货、签署文件及对账结算等事务。合同签订后七里香公司依约定为邛水公司供货,邛水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七里香公司支付了货款两笔共计510000元。2020年11月29日,七里香公司、邛水公司结算并签署《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邛水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0日,七里香公司、邛水公司结算并签署《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邛水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确认邛水公司尚欠七里香公司水泥货款966076元。后七里香公司又向邛水公司供货四次,2021年1月10日,七里香公司、邛水公司结算并签署《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执行。后七里香公司多次催收该款未果。 一审另查明,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承包方为邛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邛水公司向七里香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七里香公司依约供给被告水泥,邛水公司收到七里香公司货物未依约向七里香公司全额付款,实属于违约。后双方结算,2021年1月10日,七里香公司、邛水公司结算并签署《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确认邛水公司尚欠七里香公司水泥货款997836元,并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付款逾期后,邛水公司仍未给付,实属无理。七里香公司诉请邛水公司给付货款997836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支持。对七里香公司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偏高,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调整为按照LPR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邛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七里香公司货款997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0元,由邛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20年10月26日,邛水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主要载明:致七里香公司,我单位委托**和***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水泥业务的对接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办理水泥提货、签署文件、及对账结算等事务。 2.邛水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七里香公司转账支付110000,于2020年12月7日向七里香公司转账支付400000,交易摘要均载明“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 3.2021年1月10日,**代表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签订《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其中主要载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月7日,七里香公司共计向邛水公司累计供货1507836元,截至2021年1月10日邛水公司支付510000元的货款。邛水公司尚欠七里香公司水泥款997836元,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执行。 庭审中,邛水公司认可其是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承包方,但投资方是***峰(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邛水公司是否应向七里香公司支付997836元货款及利息。评判如下: 一、关于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从合同订立阶段来看,**持加盖邛水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与七里香公司签订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从合同履行阶段来看,七里香公司按约将案涉的水泥运送至由邛水公司承建的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所在地,并由**等人签收确认;过程中,**多次代表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就供货进行结算,邛水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12月7日两次共向七里香公司支付510000元,转款摘要明确载明为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邛水公司提出其只是出借资质给案外人,案外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才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邛水公司认可其是德昌县茨达镇跃进村、新华村、新胜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承包方,至于案外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举证证明。即便案外人是借用邛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以被挂靠人邛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也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综合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七里香公司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知道案外人借用邛水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七里香公司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买受人为邛水公司,是善意的,该《材料采购合同》直接约束七里香公司和邛水公司。故对邛水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邛水公司是否应向七里香公司支付997836元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接上述,七里香公司对邛水公司提出借用资质挂靠一事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等人出示邛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使用邛水公司公章使七里香公司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邛水公司,并有理由相信**等人可以代表邛水公司办理接收货物、对账结算等代理权限,故一审法院作出邛水公司应按2021年1月10日《水泥采购货款结算单》的约定向七里香公司支付997836元货款及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 对于邛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要求对案涉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仅以案涉合同中邛水公司公章是否与其备案公章一致作为判断依据,基于上述论述已足以认定邛水公司与七里香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准许邛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七里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昌县七里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7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支付”; 二、驳回德昌县七里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0元,由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9元,由四川邛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