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申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35栋5楼A1。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入职到特科物业公司处并被派往翠园中学任电教员一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由此可见申请人和特科物业公司的关系为被派遣和派遣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科物业公司应与申请人依法签署固定期限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以上的固定期限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中所载明的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与特科物业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网络管理,这个岗位特科物业公司和翠园中学没有约定在其承包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申请人非网络管理技术员,在翠园中学所从事的是电教员即教辅工作。如果说申请人是特科物业公司的员工,就是劳务派遣用工性质,所签固定期限书面合同没有达到两年以上的法定年限,岗位又是虚构的,该劳动合同有无法律效力存疑。三、申请人有新证据能推翻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公开信息显示特科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前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二)2016年2月27日的翠园中学考场工作人员安排表(已盖章)。一审判决因该安排表无翠园中学公章而未采信,认定申请人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理由不成立系错误;(三)中国银行转帐记录、各项补贴表、离职人员交还物品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件单、翠园中学开学通知手机截屏及离职人员物品交还接收人身份证明。申请人2016年1月31日被迫与特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特科物业公司和申请人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申请人服从翠园中学的安排,从2016年2月起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底,期间特科物业公司和翠园中学均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四)特科物业公司与翠园中学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届满日是2016年8月。综上,特科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结合本案,深圳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次,***所称特科物业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前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16年2月27日的翠园中学考场工作人员安排表(已盖章)等4种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开始前,***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罗劳人仲案(2016)1988号”仲裁案件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上述证据,该证据提交的时间距***申请本案再审也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且即便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也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