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03刑终1293号
抗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
审判员涂平一
审判员肖艾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