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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04民初字第20415号
原告***,男。
被告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并被派到深圳市翠园中学担任学校网络管理员。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名后以盖章为名将合同收回,其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获取。2016年2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2月28日,原告被迫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至今未拿到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动合同原件并出示两份劳动合同原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2014年9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但被告当庭所出示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更换了该劳动合同的前两页,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并出示该两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单方修改劳动合同,并在日后向被告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由法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第二,原告索要劳动合同实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79元、2016年2月份工资3597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签收了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89.5元以及律师费2187.5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收到(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14777元、本案终结。
另查,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01lydyh01鉴于我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根据我司的项目运营情况,我司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你续签01lydyh01,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签收并备注01lydyh01收到原件1份01lydyh01。
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盖骑缝章的劳动合同原件并出示两份合同原件。仲裁机构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6]1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一年,由于被告更换了劳动合同的前两页以致合同期限变为一年零四个月,故诉请获得劳动合同并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合同期限的书写时间与签名落款时间不一致来证明其主张。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已作出(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亦于2016年8月16日确认被告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在(2016)粤0304民初13085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对于其签收的上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无异议,而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因此原告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原告的本次起诉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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