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300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谐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2078210D。
法定代表人:应成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黑牡丹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7197414G。
法定代表人:杨广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兴海北路**
负责人:陈平,宁海县航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羲剑,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野公司)、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磨盘山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浙0226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旭野公司、路航公司银行存款9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范羲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系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的招标单位,被告路航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旭野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15年9月,被告旭野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的绿化施工项目达成施工协议,约定边坡复绿单价为62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当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完工并退场。期间被告旭野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7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野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绿化施工面积为30560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894720元,扣除旭野公司已支付的970000元,尚欠工程款924720元。原告与被告旭野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理应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路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旭野公司、路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4720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12月1日。
被告路航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9月,承包工程为海堤绿化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承建绿化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旭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原告基于被告旭野公司向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出具的进度工程量清单,但被告磨盘山指挥部认为工程量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依据进度清单形成,未经最终审计,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份才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旭野公司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说明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路航公司不拖欠被告旭野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被告旭野公司与被告磨盘山指挥部核实的工程量为28046035元,依据被告旭野公司与被告磨盘山指挥部核实的工程进度清单,及被告路航公司开具的工程量发票,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尚欠被告路航公司工程款246万余元。
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答辩称,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将案涉工程整体招投标,被告路航公司中标,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仅与被告路航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至于被告路航公司、被告旭野公司、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不清楚。根据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与被告路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绿化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671549元,原告**陈述的工程量是1894720元,与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发包给被告路航公司的工程量不相符,同时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路航公司,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仅依据与被告旭野公司达成的结算支付情况说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与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磨盘山指挥部接受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的投标,签约合同价29194866元。该协议书与其他文件(包括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目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1约定,施工合同签订生效28天内,或计划开工日期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并按4.1.10.10款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7.2.3.1约定,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达到合同总价的20%时,开始扣回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80%时扣清,中间每期扣回比例相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0%,县财政局审核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
2015年9月28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旭野公司签订承包制项目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野公司为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旭野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1.5%作为上缴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润指标。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并扣除上缴指标后,作为被告旭野公司用款额度。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旭野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须在划拨金额中扣除如下款项:1.按合同规定应由被告旭野公司承担的已产生的费用、相关税金、经济损失、罚款、违约金等;2.因各种原因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旭野公司支付的费用、罚款、民工工资等款项。另约定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合计1.16%,日常支付时扣除。被告旭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边坡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磨盘山指挥部累计支付被告路航公司预付款及进度款合计24657533元,被告路航公司累计支付被告旭野公司工程款23684478元。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野公司就边坡绿化工程达成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边坡绿化施工、结算及支付情况说明,明确原告**最终施工面积为3056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894720元,已支付97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2472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边坡复绿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旭野公司进行了维修,其主张花费维修费用45000元。经被告旭野公司、磨盘山指挥部确认,案涉工程因涉及工程变更,目前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旭野公司之间的磨盘山项目绿化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整体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中是否应抵扣被告旭野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问题,因案涉边坡复绿工程维修时尚在原告保修期内,被告旭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就维修事项告知原告**,因原告**拒绝维修而产生该维修费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维修确系事实,原告**自愿在工程款中抵扣30000元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894720元(924720元-30000元),被告旭野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但此时工程量尚未确定,且未经结算,原告主张自完工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经结算确认,此时为被告旭野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款应付而未付之日开始计算。因被告路航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路航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转分包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被告磨盘山指挥部与被告路航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0%),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值无法确定,且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已付工程款已超合同总价的80%,故本院认定被告磨盘山指挥部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磨盘山指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4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7元,由被告***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查鹏程
人民陪审员 陈雪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若男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