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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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兴海北路99号。
代表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检验检测产业园6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胡***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磨盘山指挥部),原审第三人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3)浙0226民初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改判,判决磨盘山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旭野公司拖欠**的894720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权以磨盘山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诉讼,且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浙0226民初3151号案中,**曾提出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现又驳回**的起诉,实难令人信服。三、一审法院认为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仅限于转包及违法分包两种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纠纷**曾于2020年7月2日就磨盘山指挥部,第三人路航公司、旭野公司提起诉讼,虽然未判决磨盘山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是因为无法明确磨盘山指挥部具体的欠付金额,但**有权向磨盘山指挥部主张权利是明确的。
磨盘山指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路航公司述称:根据最高院的专业法官会议精神,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诉权。另外,因路航公司起诉磨盘山指挥部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即使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旭野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磨盘山指挥部在欠付路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旭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9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4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磨盘山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路航公司系案涉宁海县磨盘山码头场站区海堤(第二阶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路航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再转包给旭野公司,旭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边坡绿化工程交由**施工。现**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磨盘山指挥部主张工程价款。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仅限于转包及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实系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基于上述规定要求磨盘山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仅限于转包及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路航公司总承包,路航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再转包给旭野公司,旭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边坡绿化工程交由**施工,故**实系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基于上述规定要求磨盘山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
审判员 高远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