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

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与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2民初2163号
原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梁宏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以通知方式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说明,开庭前,被告已按调解书将第二笔款汇到到博爱县法院执行局。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项目及相应配套土建工程,中标金额1901930.00元。2017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通过验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多次推迟验收、通过验收后又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无奈,2019年12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后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达成调解书,案件号(2019)豫0822民初3462号。按调解书约定,付够第一笔款项后,在2020年8月21日在将要支付第二笔调解款项时,被告为拖延付款,以书面方式向我方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拒绝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调解款项。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明确表明: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认为,博爱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就是对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双方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调解书确认,至于运维服务,是附加义务,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的解除行为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综上,被告为达到不履行调解书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目的,采取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不是拖延付款,给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存在重大技术质量缺陷,导致设备彻底瘫痪关闭运行,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打电话、微信、去函要求原告尽快进行设备的维修,但原告一直到解除合同下达前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同时被告发现原来之所以签署调解协议均是受到了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鉴定证书所误导,鉴定证书之所以鉴定合格,所适用的限制使用条件是车辆速度小于等于40公里每小时匀速通过,后被告注意到当初招投标书中要求提供电子检查设备限制使用条件是车辆速度为1-80公里每小时或0.5-100公里每小时匀速通过,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电子检查设备从开始就存在重大技术质量缺陷,导致该设备关闭运行,原告已经造成根本违约,所以被告才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被告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土建及设备)项目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21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原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项目及相应配套土建工程,中标金额1901930.00元;2、《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目的:在中标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金额、交货、付款等事项;3、验收报告1份,证明目的:2019年8月26日,项目经原告验收合格;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1、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20年1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博爱县法院,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民事调解书,案件号:(2019)豫0822民初3462号。2、该调解书是对双方所签《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效力的确认。3、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5、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当被告本应于2020年8月底支付第二笔款项前,为拖延付款,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6、《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1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1日,我方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明确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生效,该回复邮寄到被告单位以后被拒收;7、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土建及设备)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在被告方拖延付款的情况下,2020年6月22日,由被告打印出该协议版本,约定由原告方对所供设备进行检验,合同外约定,如检验合格,被告将主动按照调解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盖完章后,被告却拒绝盖章,后鉴定报告鉴定合格后,被告一直没有盖章,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8、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证书若干份1份,证明目的:从设备安装后,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至2020年6月28日,作为我省唯一的车辆超限电子检测机构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就开始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检测,按规定,此类设备每半年由使用单位送检一次,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多次检测,我方所供设备均属合格。2020年6月28日检验报告有效期到2020年12月28日。被告认为我方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没有事实依据,凡所供所有设备都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才进行安装的。经质证,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在验收时并未发现检验合格是在车辆速度小于等于40公里每小时范围内所签署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该调解书仅是对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的延伸,并没有丧失对合同的解除权。对证据6有异议,至今未收到也未见过该回复。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检验合格本身相对于招投标书中约定的相违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所有鉴定证书在参考车辆一栏中载明限制使用条件车速小于等于40公里每小时匀速通过与招投标书中所限定的条件相违背,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设备适用的车速条件本身不合格。
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设备运行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未按照设备合同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及设备运行不符合招投标所确定的使用条件;2、博爱县交通局执法所《请示》、批复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条件被迫停止运行,原告也不履行维修义务,在2020年7月16日关闭的事实;3、招标、投标文件摘要(招标文件第25页、投标文件251页)1份,证明采购设备需求及技术要求中对被检查车辆的速度范围是1-80公里每小时或0.5-100公里每小时与鉴定证明中所载明的车辆速度范围明显不符,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从开始就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导致检查站关闭的根本原因所在,同时说明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是被告内部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证据,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若产品设备真有质量问题应该提交相关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电子产品存在一定的误差属于正常,若在维修期内属于我方的质量问题,我方按约定提供运维服务。证据2是被告内部文件,属于单方证据,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除前所述检测路段限速60公里,该路段车流量、人流量大影响检测车辆的速度才导致鉴定结果小于等于40并匀速运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项目及相应配套土建工程,中标金额1901930元。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调试,并通过省级相关部门检定,取得设备检定合格证书,2019年8月26日通过验收。2019年12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1931410元,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欠款总额为1901930元,本院并出具(2019)豫0822民初3462号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阶段,依调解书约定,分三次付款,被告已支付第一笔总欠款款项的50%,原告诉讼后被告将第二笔款项30%汇到本院执行局。2020年8月21日被告以公证方式书面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予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以通知方式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本案中,首先就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尚在执行阶段,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次就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书面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