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2民初151号
原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维修义务,使得检查站恢复正常运行;2、如果维修不能,则判令被告拆除设备,返还原告的设备款1901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设备款1521544元,鉴定费7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就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达成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供应原告上述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约定合同所涉设备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内被告应做好售后服务,在原告报修24小时内赶到现场免费维修。2018年3月建设完工后进入试运行阶段,在试运行期间,多次出现数据误差大、抓拍图像不清晰等问题。虽然被告派遣售后人员多次维修,但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经过多次商谈协调,双方达成免费更换称重传感器意见,2018年9月29日被告对被告设备路面称重传感器进行了整体更换,对设备进行了检修,至2018年10月8日完工。经过几个月的运行,期间仍不断出现问题,又经过被告方的多次维修,2019年8月26日被告项目工程勉强通过验收。但从2020年初开始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出现了更多故障,存在主要严重问题如下:1、现场抓拍车辆存在无图片信息;2、抓拍车辆信息错乱,实际6轴车却显示为5轴车;3、抓拍数据误差严重,系统抓拍显示车辆总重51.3吨,超重2.3吨,实际为总重14.94吨的空车;4、测速不准。针对设备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3日与被告公司电话联系94次、微信联系无数次,发了3次设备维修函。要求解决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公司推诿搪塞,承诺维修日期一推再推。6月5日原告派专人到被告公司商谈解决设备存在问题事宜,被告公司都视而不见,设备故障在质保期内得不到及时售后维修,致使设备故障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了治理超载执法工作的开展。在我们坚持不懈的恳求下,被告公司于6月23日安排技术人员来现场维修设备,在维修期间原告租赁社会车辆积极配合。6月29日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通知原告,省计量院张工程师来现场对设备质检,6月30日要求原告签订设备质检协议,并支付维修费1.9万元。在设备质检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省计量院张工程师沟通中得知,省计量院质检报告是按不超过40km/h速度范围出具的,超过40km/h就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为原告采购设备的速度技术参数应达到1-80km/h或0.5-100km/h要求,而被告设备达不到技术参数要求,为此原告拒绝了在质检报告上签字。2020年7月初,原告多次接到车户复磅复议,检测设备依旧存在严重误差,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6日、7月10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对设备维修,截至目前没有得到回复。7月9日原告组织执法人员对被告设备数据显示超载车辆进行复磅复检,共复磅复检车辆27台,完全不存在超载违法行为,其中还存在系统抓拍6台无牌照信息、六轴车抓拍显示五轴的有6台等问题。从2019年3月起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系统抓拍涉嫌超载违法数据4730条,原告审核邮寄4730份违法行为通知书,由于被告公司所安装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存在问题,所采集的数据误差较大,导致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092件被申诉撤销,引起运输公司和车主的极大不满,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同时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为此于2020年7月16日将该超限电子检查设备关闭,停止运行。根据采购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及合同质保约定,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同时也没有严格履行售后维修义务,使得原告的该车辆电子自动检查站被迫停止运行。为此,现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2017年8月26日《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从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8日,都通过了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按规定半年检测一次),设备合格,期间通过了原告方组织的验收。有检测报告及验收报告为证。2、由于原告方不断提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接到质量问题通知后,我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处理并更换了关键设备并通过了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明设备质量没有问题。有原告起诉书上自认及检测报告为证。3、期间2020年6月23日,我方按照原告方提前打好的《***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测站(土建及设备)项目协议书》的要求,派人调试设备,后向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申请计量检定并支付检定费用19000元,原告方当时说检定合格后由原告承担该笔检定费用。在2020年6月29日取得检定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却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支付检定费用19000元。4、2017年8月26日《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多次推迟验收、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5、维修义务属后合同义务,原告方在履行自己义务(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设备款及检测费19000元)后,我方也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6、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准确。原告方没有鉴定结果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综上,约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供应的设备质保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设备出现故障时,被告须在原告报修24小时内赶到现场免费维修的义务;2、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1份(2019年10月24日),证明检定证书中所载明的检定项目符合要求的限制使用条件为车速≤40km/h匀速通过;3、招投标文件摘要(《招标文件》第25页、投标文件第251页)另招标文书第25-44页是有关采购需求及技术要求参数;投标书第395-433页是被告投标时所载明的设备技术参数。证明采购设备需求及技术要求中对被检查车辆的速度范围为1---80km/h或0.5---100km/h;与被告所供应的设备速度要求及证据二的鉴定书限制条件车速严重不符。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自始就存在严重质量瑕疵;4、设备运行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在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文中相关数据均由证据支撑);5、***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请示》及批复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质量瑕疵加之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设备完全不能正常运行,被迫于2020年7月16日关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当时河南省技术研究院来进行现场技术检测时,周边环境限速60且红绿灯多,检测的车辆速度根本放不开,当时检测的工程技术人员叫张勇,他对我们说若是条件许可,完全能够达到招投标约定的0-80。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除前所述检测路段限速60公里,该路段车流量、人流量大影响检测车辆的速度才导致鉴定结果小于等于40并匀速运行。对证据4是被告内部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证据,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若产品设备真有质量问题应该提交相关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电子产品存在一定的误差属于正常,若在维修期内属于我方的质量问题,我方按约定提供运维服务。证据5是被告内部文件,属于单方证据,有违证据的客观性原则。
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土建及设备)项目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原告***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项目及相应配套土建工程,中标金额1901930.00元;2、《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在中标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金额、交货、付款等事项;3、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9年8月26日,项目经原告验收合格;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没有付款,2020年1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民事调解书,案件号:(2019)豫0822民初3462号。2、该调解书是对双方所签《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效力的确认;5、***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无效,并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并在执行过程中的(2019)豫0822民初3462号民事调解书;6、***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土建及设备)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告方拖延付款的情况下,2020年6月22日,由原告方打印出该协议版本,约定由被告方先垫款对所供设备进行检验,如合格,检测款项由原告支付。合同外约定,如检验合格,原告将主动按照调解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却拒绝在合同书上盖章,鉴定合格后,原告一直没有盖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检测款19000元;7、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证书若干份,证明从设备安装后,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至2020年6月28日,作为我省唯一的车辆超限电子检测机构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就开始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检测,按规定,此类设备每半年由使用单位送检一次,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多次检测,我方所供设备均属合格。2020年6月28日检验报告有效期到2020年12月28日。经质证,原告***交通运输局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验收报告系非专业人员在不了解专业技术的情况下所签署,不能说明所提交的设备真正合格。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在原告发现该鉴定的结论不符合双方在招投标文书当中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才没有在上边签字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鉴定结论均与双方招投标文书中所确定的测速范围相矛盾。
本庭出示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鉴定是对现有产品的鉴定,不能反映3年前我们的产品设备不合格,关于鉴定结论认定我方提供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招投标书中所约定的技术标准,我方有异议,除上述陈述外,我们符合当时招投标书关于设备数据的约定,若不符合原告不会在设备验收文字上签字盖章,关于数据集成控制温控器和轴流风扇应该不是价值特别大的设备我们完全配备相应的设备,关于路面硬化长度不够及不平整的问题,是由于原告方所提供的当时场面位置及面积所限,系统漏拍率仅是现在情况,依然不能涉及当时安装时产品的质量状况,对可以维修的地方我方愿意维修,对不能维修的地方我方愿意更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原告***交通运输局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项目及相应配套土建工程,中标金额1901930元。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调试,并通过省级相关部门检定并通过验收。之后,原告在使用该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2020年7月16日关闭该设备。另2019年12月1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1931410元,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欠款总额为1901930元,本院并出具(2019)豫0822民初3462号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阶段。2020年11月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于2020年8月21日原告以通知方式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本院判决该解除合同无效。2021年2月2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进行鉴定,2021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申请方提供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双方招投标书中所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因如下:1、数据集成控制柜不具备内置温控器和轴流风扇,不符合招标书与投标书中均提及的数据集成控制柜需内置温控器和轴流风扇以确保机柜内始终处于适当的温度范围内。2.涉案超限车辆检查站系统内的动态汽车衡,硬化路面处理长度不够以及不平整的环氧树脂封装不符合JJG907-2006《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检定规程》中的动态汽车衡安装要求。3.通过对数据的分析专家得出:(1)系统的平均漏拍率为6.63%,因系统平均漏拍率数据分析取样为车头车尾均无照片的样本,故车牌照片不正确识别的概率必然大于6.63%,不满足招投标书中约定的95%抓拍率要求(自天≥95%,晚上≥90%);(2)涉案超限检查站检测数据存在车型、车轴数与称重数据不匹配的情况;(3)涉案超限检查站检测数据存在车速与称重数据不匹配的情况;4.涉案超限检查站动态汽车衡安装路面铺设部分不具有可维修性,其他硬件设备具有可维修性”,支付鉴定费75000元。另需说明的问题,2021年4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技术方案》,2021年4月11日鉴定机构收到被告对质量鉴定技术方案的异议,由于被告方无法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技术方案对涉案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进行维护和测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开机实验和检测,对现有可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并出具说明函。现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维修义务,使检查站恢复正常运行,如果维修不能,返还原告的设备款1521544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是全面的、系统的质量保证,应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标准。经鉴定被告所提供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检查站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维修义务,使检查站恢复正常运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设备,返还原告的设备款,系解除合同后的清理问题。由于该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被生效的(2019)豫0822民初3462号案,审理调解确认,工程款尚在执行阶段,原告现要求返还设备款的请求应按相关的法律程序处理,避免两案发生冲突,且被告未表示该设备维修不能,同意解除合同,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交通运输局的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二、驳回原告***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8元、鉴定费75000元,计97008元,由被告郑州今迈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