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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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1382号
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欧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常胜村新东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沅江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太白社区桔城南路天府小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州市椒***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路1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港航渔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公司)、靖江市欧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沅江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台州市椒***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船厂)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港航渔业局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所有的车牌为“×××”的汽车起重机,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8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港航渔业局撤回对欧迈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原告港航渔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船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港航渔业局起诉的同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委托***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航渔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船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港航渔业局的申请且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王明理、***出庭**;经被告人保台州公司的申请并本院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航渔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共同赔偿港航渔业局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修船损失,暂计120万元,以及受损执法艇停用期间产生的其他损失,最终损失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诉讼过程中明确为1125817元);2.判令人保台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公司、**船厂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起诉前司法鉴定费60160元、诉讼中鉴定费121000元)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港航渔业局根据约定,将“中国海监7037艇”交欧迈公司、**公司,并由欧迈公司、**公司移至指定维修地点(**船厂厂区)进行年度维修保养。3月18日10时左右,**驾驶***所有的×××汽吊车在**船厂厂区内往西行驶时碰撞处于静止状态的“中国海监7037艇”,致使船舶从距离地面0.5米左右的石头支架上掉落下来,船体向西位移45度左右,造成船体及船舶设备损坏。港航渔业局当即联系船艇建造单位太阳鸟造船公司,要求其派技术专家前来勘验船舶受损情况。随后,太阳鸟造船公司联系的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船级社)船检专家到达**船厂厂区,对受损的“中国海监7037艇”进行勘验,4月25日,中国船级社出具《“中国海监7037”艇汽吊车擦碰至损事故技术勘验报告》,该报告明确船首防撞桥、艇体破损、会议室下龙骨覆盖胶衣、淡水箱破碎支撑和断裂底角等部位受损,并确定右主机下壳体系这次碰撞事故造成。4月26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联系的上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赴现场对“中国海监7037”艇受损情况及原因进行勘验、评估。4月28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为右主机机壳裂纹与本次船舶受触碰撞击右侧跌洛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港航渔业局与***、人保台州公司就船艇受损赔偿事项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驾驶***所有的汽吊车碰撞港航渔业局所有的“中国海监7037”艇,致使船艇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港航渔业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台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港航渔业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迈公司、**公司作为“中国海监7037”艇年度维修保养的承修方,应当保证船艇在维修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消防、治安、安全,包括护船值班),故欧迈公司、**公司应当对港航渔业局所有的“中国海监7037艇”在承揽期间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船厂作为维修保养场地提供方,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船厂的管理不当,让肇事车辆进入修船区域,未尽应尽提示义务且没有进行安全指挥,导致车船碰撞造成“中国海监7037”艇受损,故**船厂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系***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汽吊车时与“中国海监7037”艇发生碰撞属实。当时甲板比较长,**驾驶时没有看到“中国海监7037”艇,所以发生碰撞。
被告***答辩称:***雇佣**驾驶×××汽吊车,事故发生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的具体情况。其他意见以人保台州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台州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当根据案涉车辆以及**船厂的过错比例,对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施工车辆确实与执法艇发生碰撞事故,但从监控视频看,**船厂管理混乱,没有任何区域区分设置,在车辆移动位置时,指挥人员先撤离,**船厂至少应当承担50%的侵权责任。如果***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台州公司也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为限。二、经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现场查勘,“中国海监7037”艇防撞桥受损,防撞桥与船体连接处有出现开裂,船体结构未见明显受损,局部有擦痕,仅上述内容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证据显示或证明原告诉称的主机损失系此次碰撞事故造成。三、即使原告诉称的主机损失系此次碰撞事故造成。主机损失亦应当在实际修理后才能确定,不能以鉴定代替维修,本案不能以评估确定的864602元作为主机修理费用。四、船员费用126350元。该款系***评估公司对碰撞后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的船员费用评估所得。船员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需要评估。原告具有减损义务,应当及时对船舶进行维修。原告怠于对船舶进行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船员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合理的修船时间最多为25日,最多支付25日的船员工资。根据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以及司法实践,船员工资作为维持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与被告人保台州公司无关。五、原告另行要求赔偿的**公司公估费用20160元、中国船级社鉴定费40000元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也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的凭证。该二笔费用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船厂未作答辩。
原告港航渔业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沿海小船检验证书,用以证明港航渔业局系“中国海监7037”艇所有权人;
2.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中国海监7037”艇在上排修理期间被×××汽吊车碰撞的经过及现场情况,碰撞地点为**船厂内;
3.**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汽吊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及车辆的参保情况;
4.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表、《采购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欧迈公司及**公司系本次船舶保养维修的承修方;
5.中国船级社《“中国海监7037”艇汽吊车碰撞至损之故技术勘验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对船造成的损害情况,以及确认右主机下壳体由本次碰撞事故造成;
6.**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事故对船造成的损害情况以及确认右主机下壳体与本次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花费律师代理费52000元;
8.报价汇总表、船舶图纸、日志,用以证明“中国海监7037”艇日常维护保养情况、相关船舶配件报价情况;
9.诉前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前为鉴定本次事故的原因和损失需花费鉴定费60160元。
被告人保台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估报告书》(悦之公司),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仅造成“中国海监7037”艇防撞桥受损,防撞桥与船体连接处有出现开裂,船体结构未见明显受损,局部有擦痕;
2.保险投保单、保险费浮动告知单、车险客户授权书,用以证明***为其所有的×××汽吊车向人保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4.悦之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海事法院函,用以证明人保台州公司委托出具公估报告的悦之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5.论文《船舶内燃机弹性支承的应用与进展》,用以证明弹性支承除了能减振外,还能隔音、防止外界冲击,***评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右主机机体裂纹并非由本次擦碰事故所造成。
被告**、***、**公司、**船厂未提供证据。
根据港航渔业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汽吊车碰撞“中国海监7037”艇,造成“中国海监7037”艇受损的程度、范围(尤其右主机损伤与本次碰撞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汽吊车碰撞“中国海监7037”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船损失、停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评估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主机裂缝是碰撞事故直接导致,“中国海监7037”艇在评估基准日的经济损失为112581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港航渔业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台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已过期,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权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港航渔业局单方委托,且查勘时间与事故相隔较久,不能排除外来因素对船体或主机的损坏,故鉴定结论不能反映事故受损情况;对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对证据8报价汇总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价未经投标人盖章,且投标报价金额不等同于船体损失金额,投标报价金额中包含的发电机部分、船坞场地等附加部分价值与本案无关,对日志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日志系手写,无签名及落款时间,对船舶图纸表面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要求出具报告的委托方并非原告,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来负担。被告**、***庭前会议时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庭审中表示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台州公司的意见。
关于被告人保台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港航渔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成立。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一篇论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应以***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船厂、**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港航渔业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庭审**,本院对港航渔业局系“中国海监7037”艇所有人予以认定。证据2、3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公司、欧迈公司承接修理“中国海监7037”艇予以认定。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在下文进行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与船舶平时保养状况及船舶修理所需的配件有关,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9诉前鉴定费用所涉的两份报告为确定原告执法艇损坏的原因和损失大小所作出,中国船级社、**公司均已开具正式发票,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保台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所涉内容将在下文进行认定。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公开发表的专业论文,本院已就本案所涉的专门性问题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论文不再评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和证据争议的焦点为:×××汽吊车碰撞“中国海监7037”艇,造成“中国海监7037”艇受损的程度、范围(尤其右主机损伤与本次碰撞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汽吊车碰撞“中国海监7037”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港航渔业局及被告人保台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报告关于在右主机损伤是否系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意见截然相反,双方互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双方各自提供的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作出,仅能作为已方处理事故时的参考,出具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并不齐全、调查亦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及备选鉴定机构,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缺乏相应的条件对本次碰撞与执法艇右主机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本案鉴定事项的复杂性,本院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委托入册的***评估公司对本案的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对于***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港航渔业局无异议,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同时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科学性,损失评估也不合理,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
关于***评估公司的资质问题。经本院审查,***评估公司经本院对其各项条件审核后符合相关要求而入册成为具备船舶检验评估的鉴定机构,已在浙江法院公开网上公示备查,故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关于鉴定机构缺乏相应资质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海监7037”艇受损的程度、范围(尤其右主机损伤与本次碰撞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评估公司通过因果分析法确认、排他法佐证,并经事故前后主机情况确定及管理情况认定,经过充分调查研究,结合自身专业知识,排除柴油机自身质量缺陷、使用维修保养不当、船舶建造质量问题等因素,最终作出“中国海监1037”艇右主机裂缝是本次碰撞事故直接导致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针对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及其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解释清晰明确,相关意见专业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次碰撞事故的具体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中国海监1037”艇本次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125817元,事故损失费用由船体修理费134865元、主机修理费864602元、合同船员费用126350元三部分构成。1.关于船体修理费。船体修理费系船舶碰撞损害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台州公司提交的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与***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相近,差额主要在于船体检测时的试验部分,该部分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已做预期仅未明确具体金额,庭审中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对船体修理费并无异议。2.关于主机修理费用。经本院审查,至开庭时主机修理已经完毕,主机修理合同的双方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结算费用为945017元已经确定。因原告为行政机关,该费用尚在按相关程序审核过程中。***评估公司对主机修理合同的价格是否合理提供评估意见,已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维修费用,确定合理的主机修理费用为86460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合同船员费用。本次事故原因的查明、主机的修理方案及损失大小的确定所涉问题均极为专业复杂,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维持船舶停止使用的状态属合理的处理方式。船舶停止使用期间按要求应配备相应的管船人员,管船人员资质符合需要,合同船员费用1263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台州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特种车损失保险部分),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船员费用不属直接损失,保险人无需赔偿。经审查,本案保险事故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船员费用作为船舶维持费用,为第三方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海监7037”艇登记为港航渔业局所有,船籍港台州,快艇,船舶总长16.72米,船舶型宽4.78米,船舶型深2.70米,总吨55,2012年11月20日建成。×××汽吊车登记为***所有,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2020年3月25日,***在人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3月30日15时至2021年3月30日15时止,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3月26日00时至2021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受***雇佣担任×××汽吊车的驾驶员。
自2021年3月13日起,港航渔业局根据约定将“中国海监7037”艇交欧迈公司、**公司,并由欧迈公司、**公司移至指定维修地点(**船厂区)进行年度维修保养。2021年3月18日10时30分左右,**驾驶的“×××”汽吊车在“中国海监7037”艇右侧,意图左转,由于转角过小,汽吊车中后部(起重)驾驶室与事故艇艇船首防撞桥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一)事故艇首部沿艏尾中心线位置向左移位5米多、由于汽吊车转角过小,速度较快,惯性导致事故艇随动,造成事故艇首部跌落墩台,艇中部触碰在上排小车上,跌落高度约500mm。(二)事故艇移位时由于左舷一侧排墩坍塌,同时船艏左移、导致船艏向左下倾斜随动,产生船尾上翘,艇后部处于腾空状态,当汽吊车与防撞桥脱离时,艇右舷后部在重力和纵向弯矩的合力作用下,与后侧排墩产生撞击,并跌落至墩台下(跌落高度不小于500mm),造成二次撞击。(三)由于艇前部左舷排墩坍塌,艇体与上排小车和坍塌排墩等多处擦碰造成艇体多处变形、局部凹陷情况。
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船厂厂区内停靠船舶的区域与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区域相邻,两者之间较为狭窄,布局不合理,作业车辆进厂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国海监7037”艇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1258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碰撞停靠在船厂区内船舶而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碰撞港航渔业局所有的放置在船台修理的“中国海监7037”艇,导致该艇船体和右主机损坏,损坏后果与本次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即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船厂对生产区域的布局设置不合理,且未做好生产区域内车辆的管理、引导工作,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机动车由驾驶人员控制并操作,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船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台州公司对“×××”汽吊车同时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港航渔业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5817元,先由人保台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港航渔业局赔付2000元,剩余1123817元,由***按80%比例赔偿899053.60元;**船厂按20%的比例赔偿224763.4元。因***已向人保台州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赔偿款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该款可由人保台州公司直接赔付给港航渔业局。诉讼费用并不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故由***自负。本案所涉的鉴定费用,应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即***承担80%,**船厂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人保台州公司承担。港航渔业局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港航渔业局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港航渔业局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2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经济损失899053.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
3、被告台州市椒***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赔偿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经济损失224763.40元;
4、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需支付的诉前鉴定(评估)费60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承担48128元、被告台州市椒***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承担1203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5、驳回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负担668元,被告***负担11945.60元、被告台州市椒***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负担2986.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96800元,被告台州市椒***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负担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涛
审判员林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