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02民初3145号
原告:杭州富阳科陆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孙权路**春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银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科陆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闽07民终7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70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科陆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杭州富阳科陆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富阳科陆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80.30元,减半收取计1840.15元,由杭州富阳科陆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
人民陪审员 杨嬿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