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湖经济开发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入:***,经理。
上诉人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豪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3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建湖县,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建湖县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供应单梁门焊机一台,送货至原告厂区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等,合同所附《技术规格书》的“验收、安装与售后”部分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为“买方卖方”用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的规定,案涉合同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原审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同时以双方约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地江苏省建湖县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