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495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9230-X。
负责人夏静,公司经理。
原告***。
原告符键。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符键(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符键以及张行等人是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职工。2013年5月22日,被告***驾驶鄂H××××ד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8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张行驾驶的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H××××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载原告***、符键等人)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符键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符键等人当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创安公司受损车辆被送往京山县林发汽修(吴刚开办)进行修理。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符键等无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三原告未能与二被告就赔偿协商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839.10元(医疗费31607.96元、误工费30331.3元、护理费4987.8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839.10元)、原告符键损失9504.28元(医疗费4439.48元、误工费3878.49元、护理费9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9504.28元)、原告创安公司车辆修理费12595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原告的诉求过高;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三原告的诉求过高,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和车辆驾驶人张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A1、原告创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原告创安公司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原告***和符键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1、原告***、符键公民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创安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是合法成立企业,均具有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是赔偿权利人;2、原告***、符键是非农业户籍,有关赔偿事项按照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赔偿。
A2、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鄂H××××ד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1、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具有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是赔偿义务人;2、鄂H×××××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享有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
A3、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3年5月22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鄂H××××ד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8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张行驾驶的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H××××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载原告***、符键等人)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符键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符键等无责任。
A4、鄂H××××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创安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考勤工资明细表一套、派工单一份、原告***、符键请假单各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张行驾驶的鄂H××××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原车主郭涛锋转让给原告创安公司,创安公司是该车所有人;2、原告***、符键和张行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创安公司的职工,由原告创安公司提供上述车辆在安排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符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治疗休养;在受伤前尚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33.13元、2705.92元,有固定收入,两人误工费以此工资标准计算。
A5、原告***、符键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各一套、疾病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髋关节游离体;急性颅脑损伤II级,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住院治疗5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和护理,随时复诊等,因治伤病花去医疗费31607.96元;2、原告符键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余,随时复诊等,因治伤病花去医疗费4439.48元;3、原告享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获赔的权利。
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享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获赔的权利。
A7、京山县林发汽修营业执照和开办人吴刚身份证各一份、京山县林发汽修对原告创安公司鄂H×××××汽车维修费用明细单、维修发票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创安公司所有的鄂H×××××汽车于2013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交由京山县林发汽修(吴刚开办)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2595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4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假并不一定休息,误工时间应以医嘱来确定;对考勤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若原告***、符键是原告创安公司的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符键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核实具体票据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出异议;对证据A6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创安公司32000元。
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所举的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1、A2、A3,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原告***、符键提供的考勤工资表、请假单、派工单等上盖有原告创安公司的公章及二人的签字,足以证实二人在原告创安公司工作,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33.13元,原告符键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5.92元,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核实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0587.56元,后根据医嘱在出院后的一个月、三个月、五个月及一年进行复查,分别花费检查费252.80元、252.80元、252.80元、262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31607.96元;原告符键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39.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证据A6,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A6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创安公司提供车辆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盖有该单位公章的修理明细单,并提供了缴纳修理费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错误或车辆存在不合理修理,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也存在车损,但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符键以及张行等人是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职工。2013年5月22日,被告***驾驶鄂H××××ד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8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张行驾驶的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H××××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载原告***、符键、张华兵、李露等人)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符键及其他乘员张华兵、李露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符键等人当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1607.96元;原告符键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39.48元。原告创安公司受损车辆被送往京山县林发汽修(吴刚开办)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2595元。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符键等无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创安公司支付32000元。
被告***持B1驾驶证,鄂H××××ד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系非农家庭户,事发前在原告创安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33.13元;原告符键事发前亦在原告创安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5.92元。
本院认为,张行、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行承担30%的责任。但三原告并未向张行主张权利,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因张行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且存在超载人员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日期为30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日期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于法无据,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年。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符键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符键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1月余,故本院确定原告符键的误工时间为43天;2、护理费,原告符键住院治疗13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13天;原告符键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1607.96元;2、误工费30331.30元(300天×3033.13元/月÷30天);3、护理费4987.84元(70天×26008元/年÷365天);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839.10元。原告符键的损失:1、医疗费4439.48元;2、误工费3878.49元(43天×2705.92元/月÷30天);3、护理费926.31元(13天×2600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9504.28元。原告创安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59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鄂H××××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创安公司及其他受伤人员张华兵、李露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原告***、符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2707.96元(医疗费31607.9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符键受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699.48元(医疗费44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的损失42707.96元在医疗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约为90.09%(42707.96元÷(42707.96元+4699.48元)=90.09%],原告符键的损失4699.48元在医疗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约为9.91%(4699.48元÷(42707.96元+4699.48元)=9.91%],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009元(10000元×90.09%),赔偿原告符键991元(10000元×9.91%);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4131.14元(误工费30331.30元+护理费4987.8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符键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804.80元(误工费3878.49元+护理费926.31元),二人的损失未突破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另外原告创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12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创安公司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3140.14元(9009元+84131.14元),赔偿原告符键损失5795.80元(991元+4804.80元),赔偿原告创安公司损失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4698.96元(医疗项下损失42707.96元-900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89.27元(34698.96元×70%);原告符键的其余损失3708.48元(9504.28元-5795.8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95.94元(3708.48元×70%);原告创安公司的其余损失10595元(12595元-2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16.50元(10595元×70%);三原告其余30%的损失,由于其放弃要求张行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创安公司垫付32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三原告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说明”,确定该垫付款项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4289.27元、赔偿原告符键损失2595.94元,剩余款项5114.79元(32000元-24289.27元-2595.94元)赔偿原告创安公司的损失,原告创安公司的其余损失2301.71元(7416.50元-5114.7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创安公司与原告***、符键自行办理结算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93140.14元、赔偿原告符键损失5795.8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301.71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符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符键负担274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远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冯 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