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与珞狮南路交汇处南国雄楚广场精品生活馆A1单元24层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819230XW。
法定代表人:夏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创安公司一审起诉错列原审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消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仅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二、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系由***与李志华合伙经营,本案工程发生在该两人合伙期间。本案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和李志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登记的经营者,李志华为实际经营者,双方应为共同诉讼人。同时,***与李志华为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创安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创安公司,并非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存在错列被告,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22600元及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20日为632元);二、由***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于本案《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委托协议书》的签订、履行、交付验收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创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委托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但尚未收到剩余价款2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创安公司在本案《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委托协议书》中的缔约相对方究竟是作为自然人的***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对此,创安公司提供《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证明在合同中、协议书中的甲方均注明为京山黄金屋培训学校,但没有加盖印章,合同及协议书后的甲方处均由***签名,***不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信息报告一份,证明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承认并没有就京山县黄金屋培训学校进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创安公司所列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认为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京山县黄金屋音乐器材经营部的职务行为,应以京山县黄金屋音乐器材经营部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创安公司提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中明确注明甲方为京山县黄金屋培训学校,而不是京山县黄金屋音乐器材经营部,认为京山县黄金屋音乐器材经营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京山县黄金屋音乐器材经营部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的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创安公司是与***还是与京山县黄金屋培训学校签署合同,创安公司都不与京山县黄金屋音乐器材经营部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中注明的甲方京山县黄金屋培训学校并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无法进行订立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创安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中的缔约相对方应为***,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利息计算,创安公司主张利息计算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起算时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系创安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照准,其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湖北创安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2600元及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系***签字及创安公司盖章后成立。从内容上看,***与创安公司为诉争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创安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对他们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主张诉争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其个人,但***并未举证证实,签订诉争合同系其依职务代理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主张本案原审被告应为京山县黄金屋音乐美术器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又主张,其系与李志华合伙经营,本案应追加李志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1.仅凭***提交的《会议纪要》并不能当然证实***与李志华系个人合伙关系。2.即便该两人系个人合伙,亦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告知创安公司李志华系其合伙人,其系代表个人合伙组织体作出意思表示。诉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约束的双方并非创安公司与个人合伙组织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影响李志华。故***主张追加李志华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