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8699号
原告: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F栋第5层F5048房)。
法定代表人:黎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怡宁,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湘江北路一段369号1栋4层411-431房(中部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尹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卉,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诉被告长沙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廖怡宁,被告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74999元(从2018年9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5年零7个月期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2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专业运营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项目公司,为解决被告公司办学过程中学生洗浴热水的问题,提升被告的办学条件及学生的在校生活质量,被告引进原告在被告学校投资合作热水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现有的在校住宿人数,完成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安装和运营,为被告学校提供热水。协议第二条3项规定双方合作期限是八年(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合作期内不得提前中止乙方(原告)8年的投资收费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本协议由于甲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甲方需要按投资折旧费一次性补偿乙方(投资折旧费=投资总额394028元÷8年×剩余未收费年数)。第二条6项规定合作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原告),合作期满后可根据甲方(被告)的要求继续合作,如不能再合作,整套设备归甲方(被告)所有,由甲方(被告)进行管理。2018年9月由于被告单方的原因,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要求三天内撤场,被告经营场所现也已经从原来的场所整体搬迁开福区青竹湖衔湘江北路一段369号1栋4层(中部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双方的合作因此终止。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约定的经济补偿,为妥善解决合同纠纷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友好协商,然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无故拖延不决。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及时的司法判决。
被告科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要求支付补偿金274999元,此项请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例如政策限制、自然灾害等),因被告无故解约才予以赔偿。被告是因为政府相关的行政指令才被迫停业,被告作为最大的利益受害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在长沙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中心见证下与李权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用途明确为:仓库、教育培训及产品研发;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7日止;被告自2018年6月26日收到长沙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关于配合开福区区委、区政府统一整治行动的通知》,告知要停业,不得再招收新生。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又再次发出《关于长沙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消防安全隐患整治的通知》将学校强制关停。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208元。被告在协议中一直按照合同协议履行协议义务,无违约过错。反而原告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对水电使用存在做假水电表,盗窃被告水、电,给被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长沙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与案外人李权与2006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长沙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将其土地出租给李权用于仓储租赁经营活动,租期15年。
被告科泰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16年3月3日与案外人李权(甲方、出租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洪山旅游局、双河社区牛角湾的仓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功能为仓库、教育培训及产品研发;租赁期限8年。土地所有权人长沙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在该合同上以见证方身份盖章。被告科泰公司在该场地上经营教育培训业务。
2016年4月21日,原告地大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有效解决学生洗浴热水问题、提升学生生活条件,双方就乙方全额投资甲方学生宿舍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项目,达成本协议;乙方根据甲方现有在校住宿人数,保证每天20吨热水供应;项目全部投资费用包括设备、技术、安装(管道材料、人工)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完成工时约40天;乙方以收取热水费的方式收回工程投入,热水收费暂定为0.07元/L(含水、电费);双方合作期限8年,合作期内,甲方不得提前中止与乙方8年的投资收费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例如政策限制、自然灾害等),如本协议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甲方需按投资折旧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投资折旧费=投资总额394028元÷8年×剩余未收费年数);合作期内设备运行所产生的成本、水费、电费、损耗、维护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按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向甲方收取的价格收费;甲方不得向学生另外增加热水收费项目,或随意提高热水收费标准;合作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乙方,合作期满后可根据甲方的要求继续合作,如不再合作,设套设备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进行管理;学生开户充值热水费及日后充值由乙方负责,水表、电表每月抄表一次,水费、电费年度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以热水系统电表、进水表读数计算水费、电费,由乙方付给甲方;如因国家政策性原告令双方无法合作,甲方应按照政府政策要求维护和保障乙方的利益,如遇政策性拆迁,热水系统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或截留;甲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因故停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为全部工程造价折旧后的净产值(折旧期12年),但不扣除乙方已收到的经营收入款项;为方便施工和学生使用,乙方IC卡热水表电源及热水增压泵接在学生宿舍照明线路上,并无偿使用。
2018年6月26日,长沙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向防汛基地各租赁企业印发了《关于配合开福区区委、区政府统一整治行动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为消除防汛基地消防安全隐患,按照市委巡查组的要求,开福区有关部门将近期对防汛基地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隐患、无证经营、改变用地性质等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行动,自区职能部门下发停业整改通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自即日起企业不得再招收新生、不得再办理会员卡充值,各企业积极配合,做好各内部人员的思想工作和停止营业的准备。
2018年8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印发了《关于长沙市防汛物资储备中心消防安全隐患整治的通告》,通告内容大致为:长沙市防汛物资储备中心擅自改变部分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分别转租给北大青鸟培训学校(即本案被告)等经营主体,经开福区公安消防大队多次督促整改,现仍存在部分厂房仓库未办理任何消防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且因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建筑耐火等级不足,仓库间防火间距达不到消防技术标准,防排烟设施不符合标准,存在大量的违章搭建隔层等重大火灾隐患,无法彻底整改到位;长沙市防汛物资储备中心应立即督促相关经营主体于2018年8月31日前停业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场所,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强制关停。
2018年8月31日,被告因无法彻底整改到位被强制关停。2018年9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告知其撤场等事宜。原告将其安装的热水系统中的热泵主机(方案报价:122400元)、及IC卡系统拆走。
另查明,被告科泰公司在与案外人李权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时,知晓租赁仓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未审查所租赁仓库的相关证件。
截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水电费115239.35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照片、《场地租赁合同书》、《仓库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通知、通告、热水系统方案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补偿金的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合作期限8年,合作期内,甲方不得提前中止乙方8年的投资收费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例如政策限制、自然灾害等),如本协议因甲方原告提前终止,甲方需按投资折旧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投资折旧费=投资总额394028元÷8年×剩余未收费年数)”。原告主张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合作期限实际履行两年零五个月,尚余五年零七个月未履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被关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抗辩称被强制关停是因为政府的相关指令,属双方约定的免责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被关停是因为其所租赁的仓库未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且被告在租赁时未经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对仓库建设、消防、所有权的相关证件未核实,导致无法彻底地进行消防整改,以致被强制关停。在原、被告合作关系中,原告作为热水系统提供方,并无上述审查义务。上述原因,不应认定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策限制”因素。虽然被告被强制关停是因为政府的指令,但该指令并非是对被告经营权的限制,而是对被告租赁场地的禁止行为,被告已在其他地方重新招生经营即是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74999元(计五年零七个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认定。
《合作协议》内约定:“甲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因故停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为全部工程造价折旧后的净产值(折旧期12年),但不扣除乙方已收到的经营收入款项”。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18208元(投资总额的30%)。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故停业,但被告并非恶意违约,且原告已将热水系统的部分主要设备拆回,合作期内原告亦有部分收益,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有盗窃被告水电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274999元;
二、被告长沙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地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7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9元,由被告长沙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