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汪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玛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玫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予山,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热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玛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玛钢)、朱予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热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厘清,从而导致裁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都出现错误。淄博热力与朱予山应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朱予山应是好意帮助关系。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采信认定的具体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1、淄博热力与济南玛钢是买卖合同关系,玛钢公司为出卖人并负责送货但不负责卸货(有合同为证);2、济南玛钢与***是运输合同关系,***负责将玛钢公司货物运到淄博热力(有运输合同为证);3、淄博热力委托朱予山卸货,是承揽关系(有付款凭证为证)。一、淄博热力与朱予山是典型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楚,但一审法院对淄博热力与朱予山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出现明显的错误。一审认定:朱予山仅负责吊车操作,不负责卸货,实质上是认定了淄博热力与朱予山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这明显是认定错误。1、淄博热力支付给朱予山的是吊卸费而不是工资或劳务费。淄博热力出具的付款凭证清楚的表明淄博热力与朱予山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人身属性强的雇佣关系。2、吊装车辆是朱予山的,不是淄博热力的。淄博热力不是雇佣朱予山来操作吊车的。一审认定朱予山仅负责吊车操作明显错误。3、通过操作吊车,将玛钢公司货物从车上卸到地下是淄博热力委托朱予山卸货的表现方式。一审认定朱予山不负责卸货严重背离事实,是将一个客观行为人为割裂成多个行为的典型表现。4、一审法院认为事发现场没有淄博热力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负有责任,但这恰恰证明淄博热力与朱予山是承揽关系。朱予山承揽的工作就是将货物从车上卸到地面,朱予山能够也应该独立完成这项要求,这也是雇佣与承揽的重要区别。二、***与朱予山应是好意帮助关系。***受伤应是其帮助朱予山卸车过程中发生的。一审对此没有查清,也没有认定。理由如下:1、济南玛钢提交的与***的《运输安全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装卸车时,乙方(运输人员及服务人员)只负责货物加固及货物装毕绳索的捆绑,装卸货物期间不得靠近车辆,如自愿上车帮助装卸车时一定要注意脚底所站立的地方牢固安全,避免人从车上跌落及其他伤害,否则后果自负。第六条:如乙方违反以上约定造成他人或自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从以上《协议》的约定来看,运输司机帮助吊车方卸货是常态化的。如不然,济南玛钢没有必要在《协议》中作特别约定。2、从淄博热力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亦能佐证***当时是在帮助朱予山卸货。现场视频监控到:***站在已安放好的钢管上,面冲朱予山吊车作业方向,据淄博热力分析,***应是在等朱予山吊放钢管后,帮助其将吊钩摘下,好加快其吊卸进度。综上,淄博热力认为***的受伤是在帮助朱予山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朱予山分担。
***辩称,认可一审认定的淄博热力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对于淄博热力提到的运输安全协议,我方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发生事故以后,让***的同车人员所签署,而且签署的时候没有明确写明签署时间。
济南玛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予山辩称,淄博热力没有证据证明我承担责任,我只负责开吊车、卸车,其余与我没有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责任承担的划分上适用法律错误,在相关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仅仅依据王某与被上诉人济南玛钢签订的安全协议,来认定我方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对济南玛钢所提交的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以此来认定其效力是错误的。在原庭审中,我方对此也进行了质证,认为其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此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2、该安全协议的签署时间及签署主体均存在错误。在庭审结束后,经过对安全协议的签订者王某进行询问得知,该安全协议是在***2016年7月18日出事后,济南玛钢负责运输的领导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回公司所补签的,而该协议上载明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从时间来看,当时是2016年的元旦放假期间,济南玛钢为何会选择这个时间让王某签订安全协议也是值得怀疑的;即便签订安全协议,也应当是由***本人即车主来签订,而不应当是王某签订,当时王某还未取得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只是跟班。这也能够从侧面印证,为何让王某来签订该份安全协议,因当时***已经在医院抢救治疗,无法补签该协议,因此让同车的王某代签。我方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来证实这个问题。3、无论是从侵权的事实、原因等各个方面来看,我方均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我方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淄博热力是涉案钢管的所有人,根据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现场的照片以及购销合同,卸载货物是淄博热力的义务,原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在卸载钢管的过程中,淄博热力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协助卸载钢管,其提供的卸载场地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不符合钢管、钢坯堆码作业安全规定的要求,因此淄博热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对于相关的赔偿数额方面,我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护理费,我方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于现芹,以及其从事的职业,但未被采纳。原告妻子于现芹从事干洗店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根据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每年为67545元,根据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其护理期为73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36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59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现芹和其叔伯兄弟护理,其妻子每天收入186.05元/天*136天+120元/天*136天=41622.8元,其余时间由其妻子护理599天*186.05元/天=111443.95元,护理费共计为153066.75元;另外,即便是按照原审法院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其住院期间是两人进行护理,而从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来看,住院期间仅是计算了一个人的护理费。由此,上诉人提交了其妻子于现芹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的收条等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认为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交通费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自出事后在淄博第七人民医院以及转到山东省立医院、后续去淄博、济南等地的发票以及高速路发票等证据一宗,且该宗证据均是上诉人受伤后到治疗期间的相关票据共计8320元,其中,2016年交通费1027元,2017年交通费2949元,2018年交通费1875元,2016年-2018年去淄博的交通费用2469元。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法院却酌定认定为5000元。3、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过低。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到十倍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十分严重,对于其肉体和精神上都是双重的打击,无法再从事重体力劳动,目前仅靠其妻子一个人的收入来维持四口人的生活。因此,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当得到支持。
淄博热力辩称,1、***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事发现场,***到底是在干什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事发现场监控视频非常清楚地表明,***是站在钢管的卸货处,综合各方证据,***是在帮助朱予山进行卸货,因此而发生的事故,应该由其自己和朱予山来承担责任。2、本案中,淄博热力与朱予山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核心就是承揽人能够独立完成承揽工作,朱予山应当独立完成整个吊、卸作业。事发时是出于一个行业习惯,即一般由运输公司的司机出于好意帮助或者尽快卸完货,***帮助了朱予山进行工作,具体的表现就是摘钩。
济南玛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予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0389元、误工费199110.4元、护理费156746.75元、伤残赔偿金1977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22050元、交通费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876861.1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230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济南玛钢与被告淄博热力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济南玛钢作为出卖人向淄博热力出售螺旋钢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汽运、运费已含在总价中,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将运费支付给承运人,需方负责卸车。2015年4月20日,被告淄博热力(甲方)与被告济南玛钢(乙方)签订《装卸安全协议》,约定乙方作业人员进入甲方区域必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上、下车辆要注意安全,严禁在机械装卸作业半径和场地作业点内行走站立和蹲坐,严禁触碰甲方机械和电器设备。原告购买鲁P×××××半挂车一辆,挂靠在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月1日,为避免驾驶员、运货人员及其他外来人员发生各种安全事故,被告济南玛钢(甲方)与鲁P×××××(乙方)的车上人员王某签订运输安全协议一份,第四条约定:在装卸车时,乙方(乙方的服务人员)只负责货物加固及货物装毕绳索的捆绑,装卸货物期间不得靠近车辆,如自愿上车帮助装卸车时一定要注意脚底所站立的地方牢固安全,避免人从车上跌落摔伤及其他伤害,否则后果自负,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第六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以上约定或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的他人或自身的人身伤害,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约定:凡本车辆车主、驾乘人员及随车服务人员均遵守本安全协议,不再复议。2016年7月18日,原告驾驶鲁P×××××半挂车运送济南玛钢销售的钢管于7月19日凌晨5时许运送至淄博热力院内。被告朱予山负责吊装,原告车上人员王某在半挂车上挂吊钩,原告站在卸载场地的钢管上卸下吊钩,在卸载过程中,因地面堆积的钢管滚动导致原告自钢管上滑落,被滚落的钢管砸中右腿,当日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七医院急救,后当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撕脱性离断,右胫腓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小腿毁损伤术后部分皮肤、肌肉坏死。之后,原告经多次手术治疗,共计入院136天。2018年12月12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属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73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营养期735日。原告依据以上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231元(医疗费共计570389.66元,复印费47元、辅助器具530元、转院车费950元、药店购药315元,扣除被告垫付36万元)、交通费832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99110.4元、护理费156746.75元、伤残赔偿金1977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22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230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济南玛钢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济南玛钢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玛钢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朱予山仅负责吊车操作,被告淄博热力主张被告朱予山承揽整个卸货工作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朱予山存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予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卸载钢管在堆放过程中发生滚落,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淄博热力负责卸车,但被告淄博热力在卸载过程中即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协助卸载,其提供的卸载场地也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淄博热力应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济南玛钢签订安全协议,对施工现场不能进入及存在的风险,系足以认识且明知的,原告在帮助被告淄博热力卸货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热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70389.66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36万元,余21038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复印费47元、辅助器具530元、转院车费9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费31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4%,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8983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9911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050元,证据充分,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136天*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73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日收入186.05元,证据不足,按照护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8200元(136天*120元/天+599天*12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5411.6元,被告淄博热力应赔偿588329.2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淄博热力共计应赔偿593329.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32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8.24元,由原告***负担2855.24元,被告淄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733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如下:我是***的雇员,***雇佣我卸车、盖篷布,截止到事发那一天,我们第一次去那里。事发当天我们是第二个卸货的,第一辆车也是司机卸货,事发场地没有专门的卸车人员,没有淄博热力的工作人员,当时***安排我去挂钩子。本案安全协议书是2016年9月底***受伤后,玛钢钢管和我签的。协议中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写的,当时说日期不用管。按照惯例的话,签署安全协议应当是公司和车主***签订。2016年1月1日我还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一审中,***主张在垫付的36万元医疗费中,淄博热力垫付25万元,济南玛钢垫付11万元。济南玛钢称:我方不会针对垫付款再有任何的诉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热力主张被上诉人朱予山承揽了整个卸货工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朱予山仅负责吊车操作,淄博热力无证据证明朱予山承揽了包括摘钩挂钩在内的整个卸货工作。淄博热力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淄博热力作为钢管购销合同中负责卸车的一方,在卸载过程中既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协助卸载,卸载场地也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一审据此认定淄博热力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涉案安全协议是否倒签,不必然影响其对自身应尽的审慎义务的认定,综合事发过程及整个案情,一审确定***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治疗过程、受伤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以上两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依据护工标准计算无不当,一审亦根据鉴定报告所载的意见认定护理期限(735日)和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但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为104520元(136天*120元/天*2+599天*120元/天)。据此,***各项损失共计751731.60元。淄博热力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601385.28元。另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淄博热力共计应赔偿606385.28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6385.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8.24元,由***负担2855.24元,淄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7元,由淄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990元,***负担5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绛帼
审判员 郭东辉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