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706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08950502,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琵琶山北路9-1号。
负责人:马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国(一般代理),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员工。
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3159208T,住所地济宁市兴唐经典梦园欣苑沿街2号商务楼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35146355,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谭双喜,总经理。
被告: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619932450,住所地济宁市仙营福利院小区4号楼东起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钟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徐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汪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国、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41,738.30元。二、判令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垫款金额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贵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1年威商银承字第8171820210506095022号《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承兑金额73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同日,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38万元。合同到期,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承兑,且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汪某某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因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出票人)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乙方、承兑人)签订《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21年威商银承字第8171820210506095022号),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738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6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6日。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担保范围约定:“保证人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保险费、鉴定费、提存费、差旅费、电讯费、结算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38万元并于2021年11月6日承兑汇票款7,379,792.29元,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偿还4,438,053.99元,对于剩余承兑汇票垫付款2,941,738.3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汇票金额,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及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汇票承兑汇票垫付款2,941,738.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以2,941,7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美鑫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