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宕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3民初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宕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住所地:陇南市宕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生于1978年,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宕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64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公司,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哈达铺游客旅游咨询中心”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及细石料。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货物价款合计1569805.5元,已付713400元,下欠856405元。“哈达铺游客旅游咨询中心”工程地上三层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经甘肃土木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该建筑二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混凝土构件凿除、重新浇筑,并给出了拆除、浇筑方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担拆除、重新浇筑的整改任务。目前“哈达铺游客旅游咨询中心”已竣工并交付进入精品装修阶段。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下欠的混凝土欠款,被告公司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856405元及诉讼费、律师费。遂形成本诉。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经质证,原告方方量和我方统计一致,货款认可;完成整改任务时间是2020年中旬,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四月份。
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完工时间不同,其公司是五月份完工的,完工后原告也和其公司没有对接,没有协商,没有答复,也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在2019年10月份签订合同后,出现问题后还在和原告协商解决,之后剩余货款原告未与永明公司和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沟通,原告没有给我们反映相关问题。
被告永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窝工、延误工期等损失共计140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反诉人永明公司下属的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与被反诉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建“哈达铺游客旅游咨询中心”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建设项目地上三层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经甘肃土木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该建筑二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混凝土构件凿除、重新浇筑,并给出了沉降、拆除、加固、浇筑方案,之后被反诉人按以上方案进行了整改并承担了所有费用,直至2020年5月中旬被反诉人才完成整改。因被反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导致整改,造成反诉人严重窝工损失,致使反诉人向劳务承包人多支出劳务费共计1400000元,故引起反诉。
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哈达铺游客旅游咨询中心”工程地上三层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2019年11月经甘肃土木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该建筑二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混凝土构件凿除、重新浇筑,并给出了拆除、浇筑方案。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承担拆除、重新浇筑的费用。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进入精品装修阶段。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建筑二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虽属事实,然而答辩人积极主动与被答辩人协商、并按被答辩人的要求采取拆除、重新浇筑措施、并承担了所有费用。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由答辩人的上述补救措施弥补,故被答辩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
3、c15混凝土发货单14张;c30混凝土发货单27张;c35混凝土发货单62张;c35p8混凝土发货单119张;c20细石发货单7张;c15细石发货单6张;
4、《宕昌县哈达铺镇游客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工程负一层、地上一层、二层混凝土强敌检测报告》、《宕昌县哈达铺镇游客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工程6~8×A~D轴、4~8×A~C轴二层范围内未达标混凝土拆除方案》、《宕昌县哈达铺镇游客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工程6~8×A~D轴、4~8×A~C轴二层范围内未达标混凝土浇筑方案》;
5、《哈达铺工地整改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
6、收条复印件。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收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4月份完成了整改任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永明公司(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
3、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与甘肃杰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4、2019年3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
5、甘肃杰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6、哈达铺游客中心主体二层砼结构不达标的损失清单,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81703.9元;
7、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甘肃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
8、成县未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宕昌县第二分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两笔合计70万元的《资金代付证明》;
9、甘肃杰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10、永明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向劳务公司出具的《欠条》;
11、声明一份,反诉费、保全费、保险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7、8、1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形成时间是在起诉之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的意见为该损失清单没有形成时间,没有被告和周某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双方核算损失时形成的清单,也不能证明清单上所列的各项损失与混凝土不合格有必然关系,对证据9和证据10认为没有原件,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5、6、9、10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明公路公司宕昌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哈达铺游客旅游咨询中心”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及细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及细石料合计1569805.5元,被告已付713400元,下欠856405元,引起本诉。工程地上三层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经甘肃土木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该建筑二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混凝土构件凿除、重新浇筑,并给出了拆除、浇筑方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担拆除、重新浇筑的整改任务。原告按以上方案进行了整改并承担了所有费用,被告永明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导致整改,造成被告窝工损失及多支出劳务费1400000元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被告永明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认可,被告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系被告永明公司的内资分公司,属分支机构,被告永明公司陈述资金由其总公司统一管理,故应当由被告永明公司与其分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明公司与永明公司宕昌分公司给付货款856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明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原告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窝工、延误工期等损失的请求,原告***公司在知道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之后,对不符合设计的部分已采取了补救措施且承担了全部费用,且被告永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故对于永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宕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40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被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负担;宕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48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陇南永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钰
审 判 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黄亚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韩丽慧
书 记 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