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一凡与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202民初1115号
原告:*一凡,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堵留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一凡与被告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高铁费、误工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凡于2016年9月份在齐齐哈尔百货大楼五楼家居,经营代理“居元素”品牌,于2017年2月终止合作,在合作期间,依合同要求需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在结束合作一年后给予返还,现合同已经终止一年有余,被告以原告方保证金票据丢失为由,不予办理退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龙沙区大将作动态工作站与齐齐哈尔百货大楼少淑潮牌商场签订联合销售合同,交纳保证金的汇款方为哈尔滨盈实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一凡在联合销售合同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现*一凡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一凡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一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尧